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43號
TTDV,113,司票,14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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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朱秋鳳
相 對 人 張凱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50,000元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查本件所 示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自113年4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9日止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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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