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相 對 人 陳棨隆
債 務 人 陳智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21 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 8年8月12日,邀同第三人林泇琛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 ,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38年8月12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 2年9月1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12,027,541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債務人雖於110年9月15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 易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未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請求暫緩執行拍賣抵押 物,再給予相當時間與債權人協商,經轉知聲請人,聲請人 則具狀略以:債務人僅欲以分期償還積欠迄今款項之方式進 行協商,然其積欠之金額逾近500,000元,且亦未對原貸款 契約尚未繳付之餘額提出繳償方式,而債務人另有多案與人 爭訟、資產遭他人強制執行之情事,顯有信譽貶落之道德風 險,聲請人自難同意其協商之申請,故本件仍有聲請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必要云云。經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聲請人就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 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清 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債務 人所陳上情,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債務人如 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臺東市 岩灣 198-2 123.0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①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②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③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④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⑤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⑥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⑦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⑧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⑨ 騎 樓 面 積 ⑩ 其 它層次及面積 ⑪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 0 1 4 5 1 國泰街 132號 岩灣段 198-2 地號土地 RC造、 4層 一層 6 6 . 7 5 二 層 7 3 . 5 3 三 層 7 3 . 5 3 四 層 5 6 . 4 3 突出物 2 2 . 5 0 2 9 2 . 7 4 二層陽台、三層陽台、四樓陽台 3 . 9 7 、 3 . 9 7 、 1 0 . 1 6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