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4月24日、102年6月28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04年8月1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2,427元,及其中本金49
,66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04年8月17日止,帳款尚餘52,427元及其
中本金49,6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0,869元 10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14,159元 10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8.75% 3 2,390元 10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75% 4 12,249元 10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