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3號
TTDV,113,司他,2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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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蘇中山
被 告 江正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 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1,11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定在案。因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無其他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00元,第二審應徵之裁 判費為1,665元,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65元, 並按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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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