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18號
TTDV,113,原訴,1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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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賴新喜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嬿萍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並育 有3名子女,於111年3月21日兩願離婚。朱嬿萍與被告為臺 東縣議會的同事,被告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秘書,朱嬿萍為 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安排至臺東縣議會工作的派遣 工,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利用工作上機會接近並追求朱 嬿萍,二人因而多次於飯店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告前述所 為已破壞伊婚姻美滿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朱嬿萍尚有婚姻關係,亦否認於朱嬿 萍之婚姻關係存續時,與其有發生4次性行為,尚難僅憑證 人單一證述,而無其他間接證據逕認兩人有為上開行為;退 萬步言之,縱朱嬿萍所述其與被告在朱嬿萍離婚前確有發生 性行為(假設語氣)為真,自111年3月1日迄至同年月21日 ,僅3週時間,縱有侵害配偶權,期間亦屬短暫,且原告與 朱嬿萍原本就感情不睦,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 有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朱嬿萍於86年9月7日結婚,111年3月21日兩願離婚 。
㈡朱嬿萍與被告為臺東縣議會的同事,被告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秘書,朱嬿萍為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安排至



臺東縣議會工作的派遣工。
㈢朱嬿萍於臺東縣議會的工作時間為110年7月至111年5月。 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朱嬿萍於原告與朱嬿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無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㈡被告若有㈠之行為,被告在為上開行為時是否知悉朱嬿萍為 已婚?
四、原告主張於其與朱嬿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朱嬿萍多 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
 ㈡被告與朱嬿萍於原告與朱嬿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證人朱嬿萍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在111年3月 1日被告邀請伊與他北上,我們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大倉久 和飯店各1晚有發生性行為,於111年3月9日在天成飯店也有 發生性行為,於111年3月10日在苗栗縣三義鄉101飯店(現改 名為F HOTEL)有發生性行為。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為 孩子主動邀請原告回來團圓,伊才告知原告,伊跟被告有上 述情形,卷第23-25頁編號11、12的對話,是伊與臺東縣議 會副議長林琮翰的對話等語明確(卷第74-75頁)。證人與 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證人自身 與被告之名譽,若證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向原告自 白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足徵上開證人所述應非虛 構,尚為可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 月00日間,多次與原告原配偶朱嬿萍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堪 採信。被告與朱嬿萍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



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情形。
 ㈢被告在與原告原配偶朱嬿萍發生性行為時,知悉朱嬿萍已婚 :
  證人朱嬿萍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約在 110年11月底,因為被告主動跟伊要了3次履歷表,伊第3次 才決定給被告,履歷表上有配偶之記載,被告拿了伊履歷表 後還來問伊是否為單親,伊告訴被告伊不是單親,因為履歷 表上伊有勾選已婚,並有記載3個孩子,所以被告這樣問伊 ,伊很驚訝等語明確(卷第74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 朱嬿萍發生性行為時知悉朱嬿萍已婚乙節,應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朱嬿萍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 ,以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系 爭侵權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 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亦於111年3月21日與朱嬿萍兩 願離婚(上三、不爭執事項㈠),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原告 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 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查原告為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而被告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秘書,及兩造所得與財產(限閱卷)。本院審酌前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經歷,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 因、被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於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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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