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雇用契約為定期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7號
TTDV,113,勞訴,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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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族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姬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被 告 江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雇用契約為定期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雇傭契約為定期契約。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雇傭契約不 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情,前經被 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 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臺東縣政府111年度安心即時上工管理人員



勞務承攬人力計畫(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約定履約 期限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伊為履行系爭標 案,於111年9月27日雇用被告,安排其駐點於臺東縣政府提 供勞務,並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駐 點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本件工作性質具專業性、需在一 定期間內完成且無繼續性,應為定期契約,且依系爭勞動契 約之約定,駐點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故系爭勞動契約應 已終止。然被告竟稱系爭勞動契約係非定期勞動契約,進而 要求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謀職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雇用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臺東縣政府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約定履約期 限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及其與被告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安排被告駐點於臺東縣政府提供勞務,約定駐 點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至112年8月31日止,然被告於勞資爭 議調解時,向其請求主張應以資遣方式,並給予謀職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度安心即時上工 管理人員勞務承攬人力計畫公告資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勞動契約書及臺東縣政府府社勞字第1120188420號函暨附 件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3、139至14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 ,於112年8月31日期滿而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 爭點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 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 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 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 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 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 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7至10款定有明文,亦即勞動派遣,



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 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 負起勞基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 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 關係。
 ⒉經查:
   ⑴原告因承攬系爭標案,為履行系爭標案,自111年9月2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雇用被告駐點於臺東縣政 府提供勞務,業經認定如前,亦即派遣事業單位(即原 告)與要派單位(即臺東縣政府)締結契約(即系爭標 案),由派遣事業單位(即原告)供應要派單位(即臺 東縣政府)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系爭勞動契約亦係由 派遣事業單位(即原告)與派遣勞工(即被告)締結, 派遣勞工(即被告)係由派遣事業單位(即原告)實際 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而駐點於臺東縣政府 為要派單位(即臺東縣政府)提供勞務,故系爭勞動契 約乃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依勞 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應堪認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非派遣事業單位,且兩造已就於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終止期間,足佐為定期契約云云。然查,原 告之行業類別包含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人力供應」 、室內裝修工程、一般廢棄物處理,有財政部營業稅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其與臺東縣政 府簽立之系爭標案亦載明為「勞務承攬人力計畫」,執 行內容亦係由原告指派勞工至臺東縣政府提供勞務,故 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無訛,則原告為此與被告簽訂系爭 勞動契約,即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縱 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約定「駐點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 」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然此定期契約之約定,因違 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是以, 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㈢準此,系爭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原告未提出已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相關證據,應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 ,故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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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