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信憲
被 告 江明坤
蔡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臺東縣 ○○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乃透天厝,對外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不適用 原物分割,且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明坤: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淑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113年5月20日民 事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且被告蔡淑雯並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分據原告、被告江明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96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 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 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建物及由被告江明坤增建、附合於系爭建物之車棚地上 物,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83.16平方公尺【計算式:車 棚69.6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13.5平方公尺=183.16平方公尺 】,達系爭土地面積之87%【計算式:183.16平方公尺÷211. 34平方公尺≒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複丈日期 113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系爭 建物為一磚造2層樓建築,對外出入口有二,一為前門,二 為系爭建物屋旁側門,其中屋旁側門必須先經過車棚始能至 公路,是系爭建物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物,又系爭建 物室內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分割區分 為數部分,供分割後各別住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9頁)。是本件系爭 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3人,分得之系爭建物將無各 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且將造成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所有權分屬相異之人的情況,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勢 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2.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 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 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均同意該 分割方案,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 ,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 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1.34 全部 2 臺東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0號)及由被告江明坤增建、附合於系爭建物之車棚地上物 353.56 【即系爭建物總面積+車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江明坤 3分之2 2 蔡淑雯 9分之2 3 朱信憲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