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華庭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吳冽錦
吳宗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被 告 吳修慧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准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段名與地號、建號),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 所示,有其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 30頁)。觀其聲明之分割之方案雖有變更,惟請求分割之不 動產均屬相同,堪認變更前後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冽錦(以下被告均各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之不動產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該等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下述方案分 割:⒈臺東段3-324、3-325土地其中如本院卷一第133頁地籍 圖所示A1、A2、A3;中山段906、907-1地號土地如該地籍圖 所示A1、A2;自強段土地如該地籍圖所示A部分均由原告取
得。⒉附表一其餘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 配(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答辯:
㈠吳宗達係謂:原告方案所欲取得範圍,均屬各該不動產之出 口位置,請本院秉持公正辦理駁回原告之訴,避免造成共有 人進出該等不動產之不便,另請本院分配時審酌其經濟能力 ,希冀勿使其負擔過高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吳修慧則以:臺東段土地上現有同段834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市○○街0000號)及吳宗達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如依原告主張僅將上 述建物變價拍賣,或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導致土地 與其上建物異其所有,日後徒生爭議。且上述土地面積不大 ,如再行分割,將使該等土地過於零碎難於使用,更有部分 土地形成袋地,不符土地使用效益。另原告雖主張將中山段 906、907-1地號土地如前揭地籍圖所示A1、A2分歸其所有, 其餘土地則均變價分配,然此亦將使上述土地成為袋地而無 法出入,且中山段90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未達農地可分割之最小面積,於法同無法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冽錦僅以書面表示:願意放棄分配臺東段不動產,中山段 土地請變價後平均分配價金,自強段土地請將如本院卷一第 190頁地籍圖所示編號1位置分配予伊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其土地使用分區如下: ⒈臺東段3-324(住宅區)、3-325(住○區○○00000○道路○地○地 號土地。
⒉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勝利街77-1號)。 ⒊中山段904(住宅區)、906(住宅區)、906-1(道路用地) 、906-2(住宅區)、906-3(道路用地)、907(農業區) 、907-1(道路用地)、907-2(住○區○地號土地。 ⒋自強段891地號土地(河道用地)。
㈡吳宗達所有臺東段8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 )毗鄰上述兩造共有建物,並亦坐落臺東段3-324、3-325地 號土地上。
㈢中山段904地號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占用範圍如臺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㈣上開共有物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㈤除自強段土地外,兩造同意就上開共有物按本院113年3月27 日東院節民勇112原重訴2字第1130005062號函(下稱系爭本 院函)所建議分割方案分割。
㈥吳宗達同意不參與分配自強段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兩 造共有,所有人相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等 事實,為到庭之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㈣);而吳冽錦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 實自認,該事實即堪為本院判斷基礎。至民法第824條第5項 立法理由雖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 ,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 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 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惟此係指不得合併為一地號予以分割而言,若合併分割, 但未合併成一地號者,應不在禁止之列(謝在全,〈民法物 權論(上)〉,修訂六版,第409頁);良以合併分割之數宗 土地使用分區雖有殊異,然既未合併為一宗土地,則合併分 割前各宗土地之使用目的,未因合併分割而有所減損,尚無 必要因此限制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從而,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雖有不同,惟本院所擬採分割方案並未將該等土 地合併為一宗(詳見下述),應無礙各宗土地分割前使用分 區功能,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上述不動產,於法即無不符, 應予准許。
㈡本件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原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臺東段3-770、3-325、3-324地號土地上現有同段8348建號建 物及吳宗達所有同段8347建號建物,而上開建物均為透天厝 型態,外觀結構均良好,仍具有相當使用經濟、保存價值, 3-770地號土地則為街道轉角之畸零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照片及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另 3-770地號土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而3-324、3-325地號土地 各亦僅有101、150平方公尺,有其等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 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衡以上述土地若再予分割,將導致 該等土地過於零碎難於利用;兼為避免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 人分殊,日後再生拆屋還地等爭議,自宜將上述不動產分歸 同一人取得,俾利土地、建物整體規劃,以求最大化土地使 用經濟效益。本院鑑於吳宗達所有建物毗鄰上述共有建物, 且亦坐落於上開兩造共有之土地,乃以系爭本院函徵詢兩造 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吳宗達之意願(本院卷二第96頁) ,到庭之兩造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事項㈤),另吳冽錦亦電 覆對於此部分分配尚無異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二第120頁)。從而,本院綜合前述不動產使用情況、 經濟利益及各共有人意願,將此部分不動產均分歸吳宗達取 得。
⑵至中山段土地部分,其中904地號土地未與其他兩造共有之中 山段土地相連,且其上現有他人建物(門牌號碼更生路821 巷1之1號及其附屬建物),而其他附表一中山段土地四周均 遭建物包圍,現未連接公路,為一朝北方向上下短、左右長 之狹長形袋地,亦無任何地上物,有其等土地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2、266至272頁)。 堪認904地號土地較無單獨或合併利用之價值,尚無必要與 其他附表一中山段土地合併分歸一人。又其他中山段土地雖 為袋地,但橫亙其中之906-1、906-3、907-1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該等道路用地左側之907地號土地為農業 區、907-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右側之906、906-2地號土地 則為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⒊),並有卷 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03頁),可 見該等道路用地日後將開闢為計畫道路,以此作為中山段其 他土地聯外之用。本院酌以前述中山段全體土地整體呈狹長 型袋地,如概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兩造,將導致各人所得土地 形狀難臻方整、面積趨小,更形成複數難以使用之袋地;另 前述道路用地之兩側土地於道路開闢後即遭道路從中阻隔, 縱同歸一人取得仍無法合併使用;且吳宗達已獲配前述臺東 段全數不動產,如再參與中山段土地分配,恐將無法負擔補 償金額等情,乃以系爭本院函建議將上述道路用地左側之90 7、907-2地號土地,及與此部分土地相連之907-1地號土地 分由原告取得;右側之906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及與該部分相鄰之906-2地號土地由吳修慧取得;附圖一B 部分及與此毗鄰之906-1、906-3地號土地則分歸吳冽錦所有 ,以便其等得以整體規劃使用相連之畸零地。而兩造均同意 前述分配方案,此經到庭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㈤), 並有前述吳冽錦公務電話紀錄為證,爰將中山段土地循此方 式進行分配。
⑶又自強段土地為河道用地(不爭執事項㈠⒋),其上現無任何 地上物,旁臨太平溪河道,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國土測 繪圖資可稽(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依 其使用分區礙難供經濟使用;參以該自強段土地雖編列為河 道用地,惟迄無徵收計畫,有臺東縣政府函覆本院在卷(本 院卷二第26頁),足見該土地如不予分割,短時間內無法消 滅其共有狀態,而前經系爭本院函請兩造考慮維持該土地共 有之可能性,惟原告與吳修慧仍以書狀表明希望一併分割之 意願(本院卷二第105、135頁),吳冽錦亦請求獨立分配其 中一部,吳宗達則無意參與該土地分配(不爭執事項㈥), 堪認兩造均無繼續共有該土地之意願。是經本院依該土地面 積均分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之4等份進行抽籤結果, 其中A部分由吳修慧取得,B、C部分由原告取得,吳冽錦則 獲配D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54頁) ,爰依此方案分配該自強段土地。
⑷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原告方案分割,惟原告依 此方案取得之部分,均屬各土地臨已開闢道路或擬開闢道路 之出入口,如將之分配予原告,將導致土地形成畸零破碎之 袋地,嚴重減損土地利用價值,且造成建物基地所有權複雜 化,徒生日後爭議,此方案自難為本院所採。至吳冽錦雖主
張將中山段土地變價分割,惟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可以採用變價分割,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明確規 定,而本件中山段土地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業如前述,是 吳冽錦此部分主張,亦礙難所取。
⒊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故倘共有物之價值 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 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 有人。又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 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 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 ,諭知部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依前述分割結果,兩 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位置不一,而就前述本院所定分割方案 ,兩造應補償之金額一節,經本院囑託估價師鑑定結果,兩 造就各自取得之分割後土地,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有卷附勘察日期113年7月1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 (本院卷四第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由領有不動產 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並於估價報 告書詳敘估價過程、方法及結論所憑之理由(本院卷四第21 至109頁),堪認鑑價結果客觀且詳實,到庭之兩造對其鑑 定內容、結論亦無異詞(本院卷二第223頁),應屬可採。 本院爰諭知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按各自分得之土地逐宗相互 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等情狀,認上述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於主文第2項併為諭知兩造補償之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爰認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分割方案 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取得人 1 臺東段8348建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2 臺東段3-770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3 臺東段3-325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4 臺東段3-324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5 中山段904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宗達 6 中山段906地號 各4分之1 附圖一編號B 吳冽錦 附圖一編號A 吳修慧 7 中山段906-2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修慧 8 中山段906-1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冽錦 9 中山段906-3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吳冽錦 10 中山段907-1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張華庭 11 中山段907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張華庭 12 中山段907-2地號 各4分之1 未變動 張華庭 13 自強段891地號 各4分之1 附圖二編號D 吳冽錦 附圖二編號A 吳修慧 附圖二編號B 張華庭 附圖二編號C 張華庭
附表二
附圖一: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山段,本院卷二第211頁)
附圖二: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強段,本院卷二第1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