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
1438號)、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第235號、第23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交付個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知悉如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 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款 工具,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如受要求代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成員連繫後,先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 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東分行,辦理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掛失及申請補發,並續依本案 案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8日,至址設雲林縣○○市 ○○街0號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約 定轉入帳號之設定,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意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使用後,旋以本案帳戶充
作人頭帳戶,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其他約定之帳戶。
二、丙○○另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見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詐得款項在內之贓款已匯入本案 帳戶,然未及轉匯完畢,遂由丙○○於111年1月22日10時51分 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太平分行,以 該處之提款機提領含附表一編號9之5,000元詐得款項在內之 7萬元,並將其領得之詐得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王皓正、許宏榮、林恒弘、黃秀媚、黃文桂、陳芝華、 陳餘鈞、顏淽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地檢署偵查 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金訴118卷第394頁至第40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118卷第430頁至第444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臉書(Facebook)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聯繫,並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中信銀行臺 東分行,先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掛失及申請補發, 後依本案案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8日,至中信銀 行斗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 ,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意使用,另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22日10時51分許,至中信銀
行太平分行,以該處之提款機提領含如附表一編號9之5,000 元詐得款項在內之7萬元,將其領得之詐得款項全數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交付本案帳 戶,是因為我在臉書(Facebook)的臺東求職網站看到一篇文 章說徵「文書處理」人員,沒有學歷限制,因為我當時沒工 作,我想說薪水約4萬、5萬左右,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週 休2日的樣子,那這麼好的工作,我就去應徵看看,因為當 時找工作一直碰壁,對方跟我留通訊軟體LINE,但對方並沒 有在LINE講說在哪工作,只有跟我說到了應地區分發人力, 後來對方說約高雄火車站,叫我到了再聯絡他,我抵達高雄 火車站的時候已經晚上6 、7 點了,對方叫我把存摺、雙證 件帶著,存摺是要做薪轉,要確定存摺是我本人的,不能使 用他人的存摺轉帳,其餘的就是帶我生活的日用品,我帶了 兩、三套衣服,以及我自己的盥洗用品去,因為對方有叫我 帶著自己的日用品,說這個工作試做可能需要5至7天,所以 我才帶著兩、三套衣服,以及我自己的盥洗用品去,我在高 雄火車站下車之後,就用LINE聯絡對方,對方說叫我認一輛 現代的鐵灰色汽車,我就上車,對方拿出電擊棒叫我把雙證 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來,並把我的手機收走,說要 配合他們表現好,我才可以使用手機,我就把我的雙證件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他們,接著我及一名女生就被丟到 高雄飯店的同一個房間,隔天早上,我們兩人又被趕上車, 坐車坐了很久,我們兩人又被關進去同一個房間,是在一間 民宿,我只聽到是雲林的水什麼地方,因為我之前的表現都 很好,所以對方同意在民宿那邊給我使用5分鐘手機,我打 開我的手機,我看到很多未接來電,有一通089的未接來電 ,已經打給我7通左右,我就問對方我可以講電話嗎,我有 未接來電,對方說必須打開擴音,在他們面前講。我就回撥 那7通089的電話,回撥之後電話是臺東地檢署的語音,我不 知道要找誰,我就轉總機,我就問請問有打我電話嗎,講完 電話才知道當時我先生楊皓翔與他爸爸發生衝突殺人未遂, 被送去地院要羈押,我當時就騙把我押在那邊那群人,跟他 們講說我要去臺東處理我先生的事情,他們原本一開始不讓 我回來,我就一直鬧,一直拜託,鬧很久他們最後才同意, 當時他們派了兩個人陪我,先開車到高雄火車站,再坐火車 到臺東,當時那兩個人身上都有帶電擊棒,他們在講電話的 時候說怕我跑掉,要顧好我的感覺,我上火車後一路坐到知 本火車站,到了知本火車站,我又馬上坐計程車到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下稱知本派出所),當時那兩個人
也一直陪著我,到了我就在知本派出所拿楊皓翔的藥,因為 楊皓翔的藥在知本派出所,那兩個人就在知本派出所一直守 著我,拿了藥,我就叫計程車,坐到臺東馬偕醫院,我跟那 兩個人說我要聲請楊皓翔的身心診斷證明書,但我到臺東馬 偕醫院後,並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我就從臺東馬偕醫院的 急診室跑掉了,到臺東馬偕醫院只是我的藉口,因為楊皓翔 的媽媽已經有幫他聲請好診斷證明書了,跑很多地方都只是 我想逃跑的理由,後來我躲到鐵花村一間旅社,我那時候就 趕快打電話把本案帳戶報遺失,結果他們一直傳簡訊恐嚇我 說知道我家在哪,叫我把帳戶遺失解除,要去我家找我阿嬤 麻煩,然後對方說只要我沒交出帳戶就會找我阿嬤麻煩,講 很多恐嚇的話,還會對我先生、家人不利,我就開始一直躲 ,我不敢回家,後來他們跟我說我帳戶裡面有一筆在我報遺 失前進去的錢,是他們的錢,說我要捲他們的錢落跑,對方 說我只要把錢還給他們就不會找我麻煩,之後他們跟我約在 臺中市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他們就不會再去找我阿嬤麻煩, 我就照他們講的去做,把錢給他們,然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 云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臉書(Facebook)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 繫,並於111年1月17日11時54分許,先至中信銀行臺東分行 ,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掛失及申請補發,續依本案 案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8日,至中信銀行斗六分 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並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後,即以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約定帳 戶,而轉匯一空;被告其後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1月22日10時51分許,至中信銀行太平分行,以該處 之提款機提領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5,000元之詐得款項在內之 7萬元,並將其領得之詐得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而 不爭執(偵3684卷第11頁至第14頁,他卷第82頁至第86頁, 本院金訴118卷第349頁至第352頁、第408頁至第414頁、第4 29頁至第43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詢筆錄頁數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 載),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及如附表三 所列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及共同 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於臉書(Facebook)之臺東求職網站看到徵求「 文書處理」人員,因無學歷限制,且薪水約4萬、5萬左右、 週休2日,開出條件優渥,因而與對方聯繫並前往應徵,惟 在高雄火車站碰面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人身自由,迫使 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惟稽諸其於警 詢中供稱:因為手機被他們收走,也沒有當初的資料,我也 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無法提供警方等語( 偵3684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無對方恐嚇你的紀 錄?)沒有,因為我手機壞掉有換手機。對方用電話及簡訊恐 嚇我,我都有截圖但是我小孩看影片拿去手機泡水,截圖存 在相片裡,我之前用OPPO 11。我老公那邊也沒有相關紀錄 ,他跟他爸爸楊東潔吵架。」等語(交查885卷第16頁);復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帶回來的手機已經壞掉,也已經丟掉 了,我有試著登入我母親手機名下的LINE,但也無法登入, 所以無法提供證據給法院等語(本院金訴118卷第408頁至第4 09頁),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析之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情節,對方當時只有說到了應地區分發人力,且其 係於晚間6、7時前往高雄火車站與對方碰面,並有攜帶其日 常生活用品,即2、3套衣服與自身盥洗用品前去,對方並稱 該工作「試做」可能需要5天至7天等語(本院金訴118卷第34 9頁),無論工作地點之說明、相約面試之時點、必須留宿之 安排,均顯與一般應徵「文書工作」之常情有所不符,尤以 須留宿之安排為甚,常人對於是否係從事合法工作,應無不 起疑心之理,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稱是看到徵求「文書處理 」人員之工作,並決意前往應徵,顯有可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另1名女子遭詐欺集團控制並留宿於高雄某飯 店,其後與該名女子又被載往雲林縣某處民宿留置數日,因 其表現良好,對方同意予其短暫使用手機,因而發現有臺東 地檢署撥來之未接來電,其回電後,臺東地檢署之人員電話 中告知其夫楊皓翔因發生家暴衝突,已向本院聲請羈押,其 因而一直鬧並拜託該詐欺集團將其送返臺東縣,詐欺集團因 此同意派遣2名人員跟隨,乘車自雲林縣至高雄市,再與其 共同轉搭火車返回臺東縣,其因而得以返回臺東縣,並藉詞 至臺東馬偕醫院,趁2名跟隨人員未及注意之際,逕行逃跑 脫困,其後並在臺東市鐵花村附近旅社撥打電話掛失本案帳 戶云云。惟姑不論詐欺集團同意遭控制之被告任意使用個人 手機進行回撥,業已提高該詐欺集團遭查獲之危險,詐欺集 團同意派2名人員與被告乘車至高雄市,再改搭火車陪同被
告至臺東縣,不僅已顯著增加人力成本,更同時更大幅增加 被告藉故求救、脫逃及該集團成員於過程中遭查獲之風險, 詐欺集團是否會願花費勞力、時間、成本,甘冒風險進行如 此決策,已甚為可疑,與常理不符。觀諸被告前於偵訊中供 稱:我跟那「6個男生」從民宿到高雄車站是坐白牌,我們 一行「7人」再坐火車到臺東等語(偵緝234卷第45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他們派了「兩個人」陪我,先開車到 高雄火車站,才坐火車到臺東,當時「兩個人」身上都有帶 電擊棒,到了知本火車站,我又馬上坐計程車到知本派出所 ,當時這「兩個人」也一直陪著我等語(本院金訴118卷第35 1頁),前後供稱之隨行成員「人數」,具有明顯差異,倘確 為實情,應不致就此一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會有如此重大歧 異。再者,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論楊皓翔另案111 年1月21日之偵訊筆錄或本院訊問筆錄,均未見有任何請求 臺東地檢署或本院聯繫被告之記載,有上開筆錄、本院刑事 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18卷第367 頁至第38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帳戶究何時掛失及楊皓翔 究何時因案遭聲請羈押之紀錄,嘗試以時序比對確認被告所 辯之真實性,發現被告係於111年1月21日「14時54分」撥打 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而楊皓翔於111年1月21日「 18時30分許」,始經檢察官偵訊終結,決定聲請羈押,此有 楊皓翔該案之偵訊筆錄(本院金訴118卷第367頁至第369頁) 、中信銀行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807號函 所附掛失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18卷第293頁至第295 頁)。由上開客觀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4時54 分」撥打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此時應非在詐欺集 團支配之中,否則焉能直接撥打掛失電話?然而楊皓翔卻係 於111年1月21日「18時30分」始經檢察官偵訊終結,決定聲 請羈押,則楊皓翔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時間顯然 較晚,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因其在雲林縣受拘禁期間被通融使 用電話,允許使用電話回撥,臺東地檢署人員電話中告知楊 皓翔「剛剛」遭到聲押,該詐欺集團因此同意派2名人員跟 隨其到臺東縣,其得以藉故逃脫,之後就在鐵花村附近旅社 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情詞,顯與前揭紀錄顯示楊皓翔遭聲 押前,被告早已為自由之身之客觀時序不相吻合,真實性已 堪存疑,應屬臨訟拼湊杜撰之卸詞,難以採信。而被告所稱 如何脫困之情節,既難認屬於實情,則其以24小時客服專線 掛失本案帳戶之舉,尚不能全然排除係受教戰然未能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精準控制掛失時間之因。
㈢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被告於遭控制之過程中,不
僅有至「中信銀行斗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約 定轉入帳號之設定,亦有至「高雄火車站」之公共場所轉乘 火車,並有至「知本派出所」向警員拿取楊皓翔之藥物,另 有至「臺東馬偕醫院」申辦楊皓翔之身心診斷證明書,甚至 在其至「中信銀行太平分行」取款之前,早已自行脫困,過 程中有多次求援或報警之可能性,然其於過程中均未求援, 亦自承始終未報警處理(本院金訴118卷第206頁、第352頁、 第409頁)。而姑不論「知本派出所」屬於警察機關,所屬員 警為得以執行公權力偵辦各類犯罪之公務員,被告所稱當時 跟隨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論為2名或6名)是否會「容許」被告 前往此類對其等風險性甚高之地點,實有疑問,被告既自稱 有抵達「知本派出所」,向員警拿取楊皓翔之藥物,何以在 遭受控制自由之危險情況下,竟未向員警求援,並藉此脫困 ,實匪夷所思,已顯違常情。
㈣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時處理好我老公的事情之 後,我就「跑去臺中工作」,他們就跟我約在臺中市的中信 銀行,我進去幫他們領錢出來等語(偵3684卷第13頁);其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在臺中工作」,我是在桃園 找工作,我在鐵花村的旅社先開一個晚上,有被發現我在那 邊,我就坐區間車北上,印象中在板橋站下車,問人家最便 宜的旅館在哪裡,有人跟我說是南勢角的旅館,我就在那邊 待,躲著躲著,我覺得這樣事情也不太OK,人家找去家裡怎 麼辦,所以我跟對方「連絡」,對方說我帳戶裡面還有他們 的錢,因為臺中是他們的地盤,叫我乖乖把錢給他們,就不 會再找我麻煩等語(本院金訴118卷第407頁),所稱相關經過 已見有前後歧異之情。而衡諸被告甫逃跑回復自由之身,理 應驚魂未定,卻未見其報警求助,反自陳其「主動」與先前 控制其人身自由多日之該詐欺集團「聯繫」,並同意再次前 往對方之「大本營」涉險見面,為該詐欺集團領取本案帳戶 內所餘不多之7萬元款項,此是否合於常情,並非無疑。且 本案詐欺集團因被告配合前往辦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 號之設定,此次收穫已然不低(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既 已成功逃跑,脫離其等支配掌控,理應會甚為擔憂被告脫困 之後配合警方對其成員實施誘捕,其等是否會為了數額不多 之7萬元繼續脅迫被告,並要求其必須配合取款及交款,亦 屬有疑。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自己當時有受到任何言 語或傷害之威脅,是其所辯是擔憂及遭受威脅而前往臺中市 領款之情,尚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之後因此事有「臺中刑事組」與其聯繫,並與 其相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製作筆錄,其
有給「臺中刑事組」資料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查詢有無以被告或證人身分約詢被告之相關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函覆轄內僅有所屬第五分局曾發通知約詢被告, 並轉請該分局函覆,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意旨 則略以:被告經該分局合法通知並未到案說明,故無法提供 相關筆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7日中市警刑字 第113004367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222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金訴118卷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 ),而該份報告書係因通知被告未到,該分局遂逕行將本案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恒弘之部分報告臺東地檢署偵辦(同偵 1438卷第3頁至第5頁之報告書)。本院為求慎重,續電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再次確認有無以「被害人」身分進 行約詢,然經承辦員警逐一詢問轄內各分局,亦查無以「被 害人」身分約詢被告之紀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金訴118卷第365頁至第366頁),是並 無從證實其說。
㈥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將其所有之個人帳戶資料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不詳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 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憑(交查885卷第5頁至第9頁),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辦理網 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 對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本案帳戶所餘詐得款項及轉交,已屬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行為,應均知悉甚詳。
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立法理由亦
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與其 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 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 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關於此構成要 件要素之證明,自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認定,倘無法舉 證至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查,本案卷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共犯到案 之資料,而被告雖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數人,然其所稱遭限 制自由及如何脫困之相關經過,有諸多可疑及與客觀紀錄不 相符合之情形,難以採信,已如前述,不能排除係其杜撰或 受教戰所為之辯詞,自無法僅憑被告顯然可疑之卸詞,遽以 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綜上,本案就「 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之證據法則要求,應認被告僅成 立一般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意旨亦同 此一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 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 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既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為佐證,而堪 以認定,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之必要。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辦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 之設定,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人及因此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 所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其提領、交付附表一編號9之人 匯入之款項),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及隱匿所得 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贓款並轉 交詐欺集團此實行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
㈣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人,其係以一個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領取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之匯入款項,並將 之轉交,乃基於相同犯意接續而為,而其提領及轉交匯入之 詐得款項,不僅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同屬著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洗錢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又吸收關係之運用係以能充分評價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為前提 ,亦即被吸收對象的不法內涵,應可為吸收者所全部涵蓋、 包括,方有吸收關係可言。而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前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人,然其之後
僅有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及交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之匯 款,依此論之,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 正犯行為,固可吸收其先前幫助詐騙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 部分之犯行,然就剩餘幫助詐騙8名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至8部分),仍應單獨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始能充 分評價,並不能論以吸收關係而捨此不論。再者,實務上關 於(加重)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 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 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是被 告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與其 本案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同,尚不 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 共2罪)。
㈧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並 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其資 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亦得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自身犯行,然仍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已學到教訓(本院金訴118卷第430頁、第444頁) ,非無後悔之意;惟念及被告先前尚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 金訴118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告訴人回覆之意見,及其參與犯罪之程 度、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金訴118卷第442頁至第4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就宣告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雖 均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均為洗錢類型之犯罪,且均 係同一犯罪事件而生,犯罪時間相近,各罪獨立性較低,於 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僅被害人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自應予 遞減,暨衡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及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 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 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標的,經 本案詐欺集團直接轉匯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管領、處分此 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尚有餘額3,168元,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金訴118卷第40頁),然餘額 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並得由被害人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向該銀行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及郭又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