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2號
TTDM,113,聲,2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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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瀛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訂。
三、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製造



級毒品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部分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4罪名部分補充「施用第一級 毒品」;附表編號5罪名部分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執行中」更正為 「已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均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之前,又附表所示刑雖有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參,認 聲請為正當,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 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8月加計其餘宣告刑 2年4月即4年為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陳稱:我對 本次裁定的案件都是坦承犯行,沒有狡辯,希望可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本院衡酌附表 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製造毒品未遂,其中製造毒品對社會安全及國民健 康已造成潛在危害,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自不得與前開施 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同視之,暨各次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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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