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8號
TTDM,113,聲,25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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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子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子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 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 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5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7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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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