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衛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 刑,雖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 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葉佳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6/8/16 20時許 106/1/3前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800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6/12/29 113/1/2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800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2/10 113/3/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