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170號
TTDM,113,東簡,17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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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毀損犯意」,更正為「基於毀 損文書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奇翰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 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 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 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陳正邦所有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債權憑證( 下稱本案債權憑證),除係用以作為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證 明依據外,亦可作為其將來對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自屬刑法之文書無疑,而被告撕毀本案債權憑證 ,已使該債權憑證失去全部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二)又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毀他人之 物罪,惟被告所毀損之本案債權憑證,應屬刑法上之文書, 已如前述,故起訴法條尚有未合,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6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 竟擅自撕毀本案債權憑證,顯然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 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1至17頁),並斟酌告訴人仍可自行再向本院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謝奇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翰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在 臺東縣○○鎮○○路0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 院內,撕毀陳正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張(113年 度司執字第1163號)。嗣因陳正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 光碟及遭撕毀之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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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