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1號
TTDM,113,易,24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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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原名: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斷。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被告仍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復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檢測之毒品濃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乙○○ (原名高浩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10日0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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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