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龔霈鏵支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二十個月內,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十九期】、肆仟玖佰伍拾元【即第二十期】至龔霈鏵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韋綸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設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 本案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13 日與龔霈鏵相聯繫,佯稱:需按指示操作進行銀行驗證云云 ,致龔霈鏵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3日14時2、6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65元至本案帳戶
;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龔霈鏵遭詐所匯款項 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龔霈鏵察覺有異,乃為警 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龔霈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龔霈鏵於警詢時之證述、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1271 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 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本院核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 證人龔霈鏵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龔霈鏵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 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 照)。查證人龔霈鏵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以提領而出如前,是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 開轉匯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龔霈鏵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 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遭本 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 龔霈鏵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人龔霈鏵求償、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填補 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 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 就證人龔霈鏵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應值肯定;兼衡被
告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更願就證人龔霈鏵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 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龔霈鏵所受 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負擔;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證人龔霈鏵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 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是證人龔霈鏵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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