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7號
TTDM,112,易,28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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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不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112年1月26日22時許,至丁○○、丙○○所經營位於臺東 縣○○鄉○○村0鄰○○路00號「咪呼咪雜貨店」,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甩棍1支敲擊店內冰箱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 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甩 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7頁 ;交查1544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58、187、198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見偵卷第19-25、27-31、33-35頁;交查1544卷第31-33頁 ),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6張、建達冷凍行 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7、39-53、61、63-69頁),被告毀損 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甩棍砸毀告訴人丁○○、丙○○店內冰箱玻璃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品 行、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案發迄今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 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99頁), 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敲擊本案冰箱玻璃門之用,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 上開雜貨店購物,因不滿丁○○的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門外,以「幹你 娘」之言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丁○○報警處理,甲○○旋離開現場。㈡、被告因不滿丁○○報警 ,於同日22時許,返回上址,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甩棍1支 敲擊店內冰箱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丁○○ 、丙○○(即壹、有罪部分)。丙○○見狀,旋上前制止,甲○○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以「幹你娘」、「幹」之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跟 丁○○口角,又喝酒就有講「幹你娘」,但我不是針對丁○○; 丙○○部分我也不是針對他,我砸了玻璃門,丙○○問我為什麼 ,我隨口講了一些話,我不知道我講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店門外對丁○○辱罵「幹你 娘」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9-19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 分明坦承因為生氣才出言辱罵丁○○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其於偵查中也自承:我有罵丁○○「幹你娘」,我在馬路旁的 巷子罵他等語(見交查1544卷第27-29頁),可見被告辯稱 並非針對丁○○,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另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直要丁○○出來,口中也邊罵「幹你娘 」、「幹」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述內容大抵相符,其更證稱:被告說「幹」和「幹你娘 」就是對我說的,現場只有我跟他(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生氣都會罵三字經、五字經等 語(見交查1544卷第29頁),而被告當時已有毀損店內冰箱 玻璃門之舉,業據認定如前,憤怒情緒不言可喻,足認證人 丙○○所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盛怒之下不知道講了什 麼,應非可採。
五、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六、細究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無端謾罵丁○○、 丙○○,言語攻擊時間尚屬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或攻訐,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使丁 ○○、丙○○心生不悅,但與其等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 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其等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丁○○遭被告吳明仲如 此謾罵,至告訴人丙○○部分,更是僅有其與被告在場(見本 院卷第192頁),被告以穢言辱罵,對其等社會生活關係及 評價尚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多使告訴人2人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 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與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2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然侮辱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2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 棍毆打乙○○之左手臂,致乙○○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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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