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曹立儒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
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0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曹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 號15之「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民國「000年00月間」,業據 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為「11 0年12月4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同案被告「吳 宜真」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吳芠瑧」;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姿蓉、曹立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 餘均同於更正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註事項: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之刪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 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靖蓉、陳 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鄭仲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姿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蕭文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曹立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鄧于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鄧亞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吳芠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劉浩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李樂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古國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高偉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楊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沈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施家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廖柏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舒詠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威(綽號「蛋頭」)、陳姿蓉、蕭文雄、曹立儒、鄧于 豪、鄧亞倫、吳芠瑧、劉浩莀、李樂麒、古國瑞、高偉豪、 楊姝庭、沈于傑(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 偵辦)、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鄭仲威、蕭 文雄持綽號「達哥」(另行偵辦)提供之資金、電腦、手機 ,先於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以某民宿做為基地,後 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房屋內設 立詐欺話務機房,並陸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鄭仲威、 陳姿蓉、蕭文雄、曹立儒、鄧于豪、鄧亞倫、吳芠瑧、劉浩 莀、李樂麒、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沈于傑、施家文、 廖柏崴、舒詠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指示、 分派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關接送、採買、發放工作手機、實施 詐騙、向合作之「水商」(即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轉匯回臺 灣之不法所得)取款、匯錢至指定帳戶等機房外務工作,並 不時視察工作情形,渠等工作使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 ,並成立「日日開大單」、「金寶招財」、「死因驗屍處」 等群組討論工作內容、回報詐騙情形,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 人民,詐騙方式係由合作之系統商以群發之方式發送不實詐 騙簡訊或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因而受騙者撥打電話至 1線人員之工作手機,1線人員以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接聽 ,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公安局」,向被害人說明其名 下手機門號有發送大量違規簡訊(短信)因而涉及刑事案件 ,被害人相信後再轉給2線話務人員,由2線話務人員向民眾 佯稱其確實涉嫌刑事不法,並傳送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 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 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強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 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等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2線話務人員確認被害人個資 後,隨即由不詳之水房人員查詢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名稱 及帳戶內存款金額及確認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後,再將該被 害人資料(材料)張貼到群組,由2線話務人員要求被害人提 供擔保金,續對被害人誘騙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 透過群組名稱「超級新重點」、「南海農商彭」、「王郵政 網」等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再 以不明之方式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取得上開款項,而約定機
房成員如成功詐騙,可抽傭約百分之7至百分之9,機房成員 即以附表2所示之時間,並如附表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42 人進行詐騙,並對附表二編號22、36被害人詐得人民幣286, 900元,其餘則未得手。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仲威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鄭仲威坦承其收取「達哥」之資金、器材以組建機房、招募機房人員之事實。 2.被告鄭仲威供稱其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招募其他被告,以上開方式從事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話務工作之事實,機房係從事詐騙機房,而非從事虛擬貨幣挖礦。 3.第一線機手可抽傭百分之7,第二線機手可抽傭百分之9之事實。 4.被告高偉豪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楊姝庭尚在背稿階段、被告古國瑞擔任司機及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曹立儒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鄧于豪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廖柏崴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舒詠邦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劉浩莀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吳芠瑧係被告李樂麒招募,有試打電話行騙、被告李樂麒係電腦手,負責機房內電腦、手機之設定,並負責上傳每日被害人名單及與水房聯繫、被告鄧亞倫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機手、被告施家文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陳姿蓉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蕭文雄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沈于傑擔任第一線機手之事實。 5.被告鄭仲威自為第一線及第二線機手之事實。 2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陳姿蓉於110年11月初與被告蕭文雄一同前往本案機房,被告陳姿蓉擔任第一線機手,假冒「通訊管理局」行騙大陸民眾之事實。 2.被告蕭文雄為機房管理者,且工作內容有撥打電話之事實。 3.被告陳姿蓉於110年8、9月間認識,被告蕭文雄有向被告陳姿蓉稱要來臺東做詐欺機房等語。 4.被告李樂麒之工作為操作電腦,電話方能轉接到機手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5.被告古國瑞負責採買、擔任司機、被告李樂麒會指導第一線機手,在一線機手遭遇困難時,會接手幫忙詐騙被害人;被告高偉豪、曹立儒、廖柏崴、舒詠邦、施家文為第一線機手;被告劉浩莀、鄧亞倫、鄭仲威、蕭文雄為第二線機手。 3 被告蕭文雄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供述 1.被告蕭文雄與被告陳姿蓉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被告蕭文雄於110年11月中旬到達本案機房之事實。 3.被告蕭文雄自承有背稿之事實。 4 被告曹立儒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曹立儒於110年11月底透過被告鄭仲威加入本案機房之事實。 2.被告擔任第一線機手並假冒「公安」之事實。 3.被告楊姝庭來學習詐騙、被告劉浩莀有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5 被告鄧于豪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鄧于豪因缺錢花用,聽聞被告鄧亞倫稱有工作機會,遂於110年12月初與被告楊姝庭一同前往本案機房之事實。 2.機房諸多事項均須經由被告蕭文雄決定之事實。 3.被告擔任第二線機手之事實。 4.被告高偉豪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楊姝庭尚在背稿階段、被告古國瑞擔任司機外出採購及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廖柏崴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劉浩莀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李樂麒係電腦手,並支援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機手、被告鄭仲威有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陳姿蓉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蕭文雄應係機房負責人之事實。 6 被告鄧亞倫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鄧亞倫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機房,並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機手之事實。 2.被告鄭仲威及蕭文雄均有向被告邀約加入本案機房之事實。 3.一線機手可抽傭百分之7,二線機手可抽傭百分之8或9之事實。 4.被告古國瑞負責外出採買工作司機、被告曹立儒係被告古國瑞與鄧亞倫載來的機手、被告劉浩莀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李樂麒負責管理電腦、被告鄭仲威負責管理人員,亦有從事機手工作、被告施家文有擔任機手工作、被告陳姿蓉擔任機手工作、被告蕭文雄負責管理金錢及人員之事實。 7 被告吳芠瑧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吳芠瑧係被告李樂麒之女友,於110年12月6日到達本案機房所在房屋之事實。 8 被告劉浩莀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劉浩莀受被告鄭仲威之招募,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至本案機房從事第一、二線機手工作。 2.第一線機手係假冒「公安局」或「通信管理局」之事實。 3.第一線機手工作教戰守則係由被告鄭仲威提供,第二線機手教戰守則均存於手機內之事實。 4.被告蕭文雄係機房負責人,被告鄭仲威在機房內地位很高之事實。 5.被告高偉豪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古國瑞擔任司機負責採買及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曹立儒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鄧于豪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廖柏崴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舒詠邦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吳芠瑧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李樂麒係電腦手,並擔任第一、二線機手、被告鄧亞倫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鄭仲威擔任第二線機手,並指導第一線機手、被告施家文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陳姿蓉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蕭文雄係機房負責人,曾與幕後老闆聯繫、被告沈于傑擔任第一線機手之事實。 6.聽聞幕後老闆「阿全」通話時都稱要先跟被告舒詠邦通話之事實。 9 被告李樂麒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1月底受被告鄭仲威之邀,到達本案機房之事實。 10 被告古國瑞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古國瑞接受鄭仲威之招募後,於110年10月底與被告鄭仲威、蕭文雄、李樂麒、陳姿蓉在臺東火車站附近某民宿開始從事詐騙工作,惟因隔音不好,並未正式開始行騙。 2.被告古國瑞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機手,並另外負責開車外出,從事採購之工作。 3.被告高偉豪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曹立儒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鄧于豪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廖柏崴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舒詠邦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劉浩莀擔任第一、二線機手、被告李樂麒係電腦手,負責機房內電腦、手機之設定,並負責上傳每日被害人名單,並擔任第一、二線機手、被告鄧亞倫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機手、被告鄭仲威擔任第一、二線機手、被告施家文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陳姿蓉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蕭文雄為機房負責人並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沈于傑擔任第一線機手之事實。 11 被告高偉豪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供述 被告高偉豪因受被告鄭仲威之招募,於110年11月中旬到達本案機房所在房屋之事實。 12 被告楊姝庭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楊姝庭於110年11月底受被告鄧于豪稱有工作之邀約後,於110年12月5日與被告鄧于豪、鄧亞倫一同自桃園前往本案機房之事實。 2.被告楊姝庭擔任第一線機手,仍在背稿之階段。 3.被告李樂麒交付手機給被告楊姝庭操作,被告楊姝庭聽取被告廖柏崴、高偉豪行騙之內容,作為自身修改講稿之參考。 4.被告高偉豪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古國瑞負責採購食物及生活用品、被告曹立儒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鄧于豪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廖柏崴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舒詠邦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劉浩莀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李樂麒係電腦手、被告鄧亞倫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鄭仲威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施家文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陳姿蓉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蕭文雄係實際負責人,機房內生活及食物由其負責處理之事實。 13 被告沈于傑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沈于傑於110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弟沈于峻之身分之事實。 2.被告沈于傑受被告劉浩莀之招募,於110年11月初某日到達本案機房,並假冒「公安」從第一線機手之工作。 3.被告鄭仲威及蕭文雄為機房管理者之事實。 4.被告廖柏崴、高偉豪、舒詠邦、施家文、曹立儒、李樂麒為第一線機手,被告古國瑞、鄭仲威、劉浩莀為第二線機手之事實。 14 被告施家文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施家文受被告鄭仲威之招募,於110年12月4日至本案機房假冒「公安局」從事第一線機手之工作。 2.被告施家文如詐騙成功,可抽傭百分之7之事實。 3.被告高偉豪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古國瑞負責採購食物及生活用品、被告曹立儒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鄧于豪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廖柏崴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舒詠邦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劉浩莀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李樂麒係電腦手、被告鄧亞倫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鄭仲威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告施家文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陳姿蓉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蕭文雄係實際負責人,機房內生活及食物由其負責處理之事實。 15 被告廖柏崴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及延押庭之供述 被告廖柏崴因受被告鄭仲威之招募,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到達本案機房所在房屋之事實。 16 被告舒詠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舒詠邦因受被告鄭仲威之招募,於110年12月5日到達本案機房所在房屋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扣案附表三編號31手機內截圖1份 扣案手機內之skype通訊軟體均以「facai50000000look.com」作為登入帳號之事實。 2 扣案附表三編號42隨身硬碟內擷取之記事本圖片1份 隨身硬碟內存有各人員之代號,分別為01沈、02文、03豪、04邦、05婷、06龜、07柏、08安、09鄭、10猴、11莓、12哲、13倫、14穎之事實。 3 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手機內備忘錄截圖1份 該手機內備忘錄存有一線人員假冒「公安」或「通信管理局」用以行騙大陸民眾之「講稿」。 4 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手機內「公安」照片1份 機房成員假冒以「西安公安 局」、「唐龍」之身分,用 以行騙被害人。 5 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1份 機房成員與水房成員確認被害人之可用金融帳戶之過程 6 扣案附表三編號25電腦、編號26外接硬碟、編號42隨身硬碟內擷取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1份 機房成員以偽造之文件,藉以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110年12月7日在上開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29、78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李樂麒於000年0月間,已因身處詐欺機房,而為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被告蕭文雄雖僅坦承有背稿等情,惟被告陳姿蓉、鄧于豪、 鄧亞倫、沈于傑、古國瑞、楊姝庭及施家文均有指證被告蕭 文雄有實際擔任機手、且居於機房之管理地位,顯見被告蕭 文雄與被告鄭仲威均為機房之實際管理人,2人均屬犯罪組 織之發起人無疑;被告李樂麒雖堅詞否認詐欺之犯行,惟被 告鄭仲威、陳姿蓉、鄧于豪、鄧亞倫、劉浩莀、古國瑞、楊 姝庭、沈于傑、施家文等人均有指證被告李樂麒有操作電腦 並有擔任機手,且被告李樂麒此次又以需要至桃園定期報到 為由置辯,然其於000年0月間在為嘉義檢警查獲時,就已辯 稱:伊要在桃園保護管束,不可能在嘉義做什麼工作等語。 蓋被告李樂麒前次在嘉義時,就已身處機房內,對於機房不 可能完全不了解,且被告李樂麒短時間內先在嘉義之機房被 查獲,又在數月內在臺東之機房再次查獲,顯見被告李樂麒 辯稱須定期至桃園報到等語,只是混淆檢警判斷之辯詞,被 告李樂麒先後在嘉義、臺東被查獲均為事實,是被告李樂麒 是否需要定期至桃園報到,並不影響被告李樂麒有參與詐欺 行為之事實,縱有定期報到,地檢署亦難在數次定期報到之 期間確實掌握被告李樂麒之行蹤,自不能以被告李樂麒須定 期至桃園報到,而逕認被告李樂麒在未查獲前,未參與詐欺 之犯行。被告李樂麒既有參與詐欺行為,則被告吳芠瑧辯稱 其只是要來找被告李樂麒玩云云,自不可採,遑論被告鄭仲 威、劉浩莀均有指證被告吳芠瑧有擔任機手等語,是被告吳 芠瑧之辯詞,亦不可採。被告高偉豪、廖柏崴、舒詠邦雖堅 稱未參與詐欺行為,然被告高偉豪、廖柏崴、舒詠邦均擔任 第一線機手之事實,有被告鄭仲威、陳姿蓉、鄧于豪、劉浩 莀、古國瑞、楊姝庭、沈于傑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高 偉豪、廖柏崴、舒詠邦有參與詐欺行為,應堪認定。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鄭仲威、 蕭文雄持他人提供之資金、器材並招募集團成員,並統籌、 指揮、管理各線詐欺人員以不同詐欺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 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 禁止成員任意進出機房,所費不貲,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 時間,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顯係該當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該法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欺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尋覓 機房據點、架設詐欺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欺、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只要有 行為人在相同之參與階段有行騙之情事,依上開法理,所有 共犯均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鄭仲威等16人係以嚴密組織分工 隨機進行跨國電信詐欺,隨時互相支援調度,是縱有部分被 告並無親自行騙某被害人或因此分得贓款者,仍無礙渠等應 成立共同正犯。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依實際接獲詐欺語音封包並與被告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通話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 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本 件機房有成員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即屬實 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等詐欺電話者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縱然機房成員就其中部分大陸地區民眾,最終未能詐 得財物,亦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 表二編號22及36號所示之王瓊、彭運連等2位被害人因有匯 款紀錄,足證其等被害部分為既遂,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1 號、23至35號、37至42號之部分則為未遂。七、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鄭仲威、蕭文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1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附表二之4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編號22及36之2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21號、附表二編號23至35號、 附表二編號37至42號,共40罪)。
㈡被告陳姿蓉、曹立儒、鄧亞倫、劉浩莀、李樂麒、古國瑞、 高偉豪、沈于傑所為,均係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之4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附表二編號22及36之2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二編 號1至21號、附表二編號23至35號、附表二編號37至42號, 共40罪)。
㈢被告鄧于豪、吳芠瑧、楊姝庭、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因 均係110年12月3日後(不含12月3日,即附表被害人編號30 起算至編號42,扣除編號36部分)方加入機房之運作,故 渠等所為,均係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30至35號、37 至42號之罪,共12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二編號30至35 號、37至42號之罪,共12罪)。
㈣被告鄭仲威、蕭文雄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至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後指揮之低度 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仲 威、蕭文雄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附表一所示其他成員 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在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渠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後,首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36)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部分,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姿蓉、曹立儒、鄧亞倫、劉浩 莀、李樂麒、古國瑞、高偉豪、沈于傑就參與犯罪組織及 首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3 6),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鄧于豪、吳芠瑧、楊 姝庭、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30),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鄭仲威、蕭文雄、 陳姿蓉、曹立儒、鄧亞倫、劉浩莀、李樂麒、古國瑞、高 偉豪、沈于傑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2號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21號、23至35號 、37至42號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鄧于豪、吳芠瑧、楊姝庭、施 家文、廖柏崴、舒詠邦分別就附表二編號31至35號、37至4 2號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仲威、 蕭文雄所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40罪間;被告陳姿蓉、曹立儒、鄧亞倫、 劉浩莀、李樂麒、古國瑞、高偉豪、沈于傑等8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40罪間;被告鄧于豪 、吳芠瑧、楊姝庭、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等6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 併罰。又附表一所列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就被告間應相互負責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八、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40、41、49、76、77、78外均 為附表所列之持有人持有分別放置在本案機房供其等犯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物,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佳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主要角色 坐席代號 工作底薪 加入時間 1 鄭仲威 蛋頭 金主兼負責人 鄭 000年0月間 2 陳姿蓉 草莓 第一線機手 莓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3 蕭文雄 金主兼負責人 000年0月間 4 曹立儒 阿樹 第一線機手 樹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5 鄧于豪 阿豪 第一線機手 豪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5日 6 鄧亞倫 第二線機手 倫 詐騙金額9% 000年00月間 7 吳芠瑧 亮亮 第一線機手 亮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6日 8 劉浩莀 阿莀 第二線機手 哲 詐騙金額9% 000年00月間 9 李樂麒 猴子 電腦手 猴 詐騙金額9% 不詳 10 古國瑞 第二線機手 詐騙金額9% 000年00月間 11 高偉豪 第一線機手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12 楊姝庭 第一線機手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5日 13 沈于傑 阿傑 第一線機手 沈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14 施家文 第一線機手 文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4日 15 廖柏崴 第一線機手 柏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16 舒詠邦 阿邦 第一線機手 邦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詐騙時間 身分證號碼 遭詐金額 1 鍾娟 廣東省東莞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2 彭東嬋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3 謝三英 廣東省封開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4 李雪鳳 廣東省廣東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5 馮艷紅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X 6 馮彩玲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7 梁圓妹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8 鄧藝蓮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9 林秀清/ 林有弟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0 梁水珍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1 程霞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2 王俊丹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3 江林琳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4 桂繼雲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5 徐梅花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6 鍾萍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7 廖東梅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8 劉榮梅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19 潘省臻/ 潘勝珍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20 何紅艷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X 21 吳英蓮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22 王瓊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00,900 23 張玉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24 趙雲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25 田小麗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26 肖燕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27 劉艷敏 湖北省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28 呂聲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29 肖玲玲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X 30 陳翠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31 鄭小琴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32 向欣蓉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33 童麗 湖北省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34 黑修菊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35 周邦燕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36 彭運連 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 2021/11/25-12/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37 唐玲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38 高蘭豔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X 39 楊青燕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40 徐鑫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41 劉彩玉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42 易正榮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序號 原目錄表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採證位置 持有人 1 1-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2 1-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3 1-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4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5 1-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6 1-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7 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8 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9 1-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10 1-1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11 1-1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12 1-12 iphone黑色手機(未解鎖) 1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13 1-1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14 1-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15 1-1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16 1-16 iphone粉色手機(IMEI:無法開機) 1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17 1-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18 1-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屋外 鄭仲威 19 1-19 iphone粉色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屋外 鄭仲威 20 1-20 iphone綠色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屋外 鄭仲威 21 1-21 iphone黃色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屋外 鄭仲威 22 1-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屋外 鄭仲威 23 1-23 對講機6支 6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24 1-24 對講機充電器 3台 1樓客廳 鄭仲威 25 1-25 dynabook牌筆記型電腦 (編號:00000000H) 1台 1樓客廳 鄭仲威 26 1-26 外接硬碟 1台 1樓客廳 鄭仲威 27 1-28 dynabook牌筆記型電腦(編號:00000000H) 1台 1樓客廳 鄭仲威 28 1-29 鐵鎚 1支 1樓客廳 鄭仲威 29 1-30 tp-link分享器(型號:M7200) 1個 1樓客廳 鄭仲威 30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少1碼) 1支 1樓2號房 鄭仲威 31 2-2 iphone玫瑰金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1樓2號房 鄭仲威 32 3-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樓3號房 蕭文雄 33 3-2 iphone粉色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1樓3號房 陳姿蓉 34 3-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樓3號房 陳姿蓉 35 3-4 iphone紅色手機(IMEI:無法解鎖) 1支 1樓3號房 蕭文雄 36 3-5 台灣大哥大SIM卡 17張 1樓3號房 蕭文雄 37 3-6 中華電信SIM卡 16張 1樓3號房 蕭文雄 38 3-7 黑莓卡 12張 1樓3號房 蕭文雄 39 4-1 記事本 1本 1樓4號房 鄭仲威 40 1 沈于傑身分證 (Z000000000) 0張 1樓側房 沈于傑 41 2 沈于傑健保卡 (Z000000000) 0張 1樓側房 沈于傑 42 3 隨身硬碟 1組 1樓側房 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 43 4 iphone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1樓側房 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 44 5 iphone銀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1樓側房 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 45 6 iphone紅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1樓側房 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 46 7 iphone黑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1樓側房 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 47 8 dynabook牌筆記型電腦 1台 1樓側房 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 48 9 榔頭 1支 1樓側房 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 49 A-1 李樂麒郵局存摺 (000-00000000000000) 1本 2樓 李樂麒 50 A-2 筆記-許隨平000000 0張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51 A-3 複寫收據 1本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52 A-4 玉溪農會信封 1個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53 B-1 iphone紅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54 B-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55 B-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56 B-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57 B-5 榔頭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58 B-6 硬碟 (損毀)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59 B-7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0 B-8 斧頭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1 C-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2 C-2 iphone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3 B-9 iphone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4 E-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5 E-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6 E-3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7 E-4 監視器主機 1台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8 E-5 螢幕 1台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69 E-6 榔頭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70 F-1 iphone銀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71 G-1 iphone黑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72 G-2 iphone紅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73 G-3 iphone白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74 D-1 榔頭 1支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75 27 監視器鏡頭 4組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76 F-2 林美奈身分證 (Z000000000) 0張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77 F-3 黃俊勝身分證 (Z000000000) 0張 2樓 李樂麒、劉浩葳、古國瑞、鄧于豪、曹立儒、高偉豪、吳芠瑧、鄧亞倫、楊姝庭 78 納智捷自小客車 (AUP-2021) 1台 屋外車庫 鄭仲威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鄭仲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文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立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于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亞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真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浩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路0段00號11樓(E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