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0號
TNDV,113,重訴,7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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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郭鴻輝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黃信中
吳宗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111年間經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102030號收件,於111年12 月20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與附表應有部分相同,原告 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按:被告黃信中吳宗磬債權額 比例分別為28分之23、28分之5),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現原 告起訴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到庭 之被告所爭執,而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將攸關被告是否可依 法實行抵押權對系爭房地取償,亦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圓滿,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1年11月15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 局、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原告涉嫌不法犯行 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將借得款項存入原告名下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末5碼為03273號,下稱系 爭帳戶),並申請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提供監管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惠蘭」覓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3,00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本院按:於111年12月1日設定登記,見本院 卷第86頁,以下以登記日期稱之)予訴外人「何俊松」,扣 除利息、手續費後實際借款為2,600,000元(下稱第1次借款 ),以支票方式交付原告,原告取得後即存入系爭帳戶。其 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表示款項不足,再次指示原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訴外人「洪再傳」借款,原 告透過「洪再傳」依序轉介訴外人「高松永」、證人廖國榮王萬益,為整合第1次借款且利息較低,又向被告借款5,6 00,000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5,借款期間為3個月。被告 黃信中復與原告、何俊松、第1次借款債權人於111年12月20 日不詳時間相約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由被告黃信中交 付3,000,000元予第1次借款債權人,另扣除利息、手續費共 600,000元,以現金方式實際交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 要求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供擔保,原告亦基於錯誤之認識,將該2,000,000元借 款存入系爭帳戶。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原告存入系爭 帳戶之借款以網路郵局轉帳至訴外人蔡寶玉之帳戶,並由訴 外人顏晨恩提領後上繳,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嗣於111年12月30日,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偵查不 公開為由,要求原告刪除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原告始查 覺有異知悉受騙。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係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所致,被告輾轉受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定之「洪再傳」介紹,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因被詐欺而為消費借貸、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原告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從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㈢退步言,原告於1個月內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先後借款3,00 0,000元、5,600,000元,顯見被告明知、利用原告處於受詐 騙陷於錯誤之狀態,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予原告鉅額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僅3個月,又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手續費合計600,000元,利息高達每月百 分之4,另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合計高達百分之6,與民法所定 法定遲延利率換算或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均有相當差距(計 算式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下 稱系爭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兩造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證人王萬益、廖國榮介紹得知原告 有借款需求,經證人王萬益、廖國榮前往系爭房地查看後, 決定由被告黃信中出資4,600,000元、被告吳宗磬出資1,000 ,000元,共同貸與5,600,000元予原告。考量地政事務所送 件審查需約1至3天,故先由兩造將印鑑章交付證人吳文吟製 作設定登記資料送件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被告黃信中 復於111年12月21日,與證人王萬益、廖國榮吳文吟會同 前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和原告再次確認借款意向及金 額後,由原告簽定借貸契約書,被告當場交付現金3,600,00 0元予原告,其餘2,000,000元則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再簽 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600,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交付, 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借款清 償。原告取得現金3,600,000元後,再向被告預繳以每月百 分1.5之利率計算3個月之利息252,000元【計算式:5,600,0 00元×百分之1.5×3月=252,000元】。至原告收取借款後如何 運用,給付介紹人或地政士報酬若干,均為原告個人自由, 被告除預扣利息外,從未以任何藉口,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 任何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與「廖惠蘭」、「何 俊松」、「洪再傳」均不相識,何俊松於111年12月21日一 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係原 告自行連繫。且原告於111年12月向被告借款後,另於112年 5月19日、7月3日、7月21日、8月15日分別繳納4次利息,期 間原告與被告黃信中始終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保持連繫,再三對被告黃信中表示會積極處理債務問題,被 告黃信中更曾善意提醒原告及早向利息較低之金融機構轉貸 ,雙方於長達數月間之溝通過程平和、有禮,原告從未提及 受到被告詐欺,亦未對借款反悔或對被告黃信中表達不滿。 被告黃信中在111年12月21日於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和原 告確認借款目的時,原告亦表示係用以「投資」,被告黃信 中及證人王萬益甚至提醒原告注意投資風險,自不可能知悉



原告係受人詐欺,況被告已確認原告並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人,亦曾經有過至少一胎借貸之經驗,自無從窺見原告當 下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處,此均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 任。此外,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詐欺重利等罪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綜上,系爭法律行為係雙方基於契約自由而成立,原告縱 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僅能深表同情,原告卻因無力清償 即無中生有,誣指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顯與事實不符,所 為有違誠信,自難憑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2紙、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紙、本票影本2紙,及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020798號函檢送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 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29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主張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對上開主觀要件及客觀事實,均負有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據此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作成 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㈢而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見補字卷第19頁),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 證明兩造間系爭法律行為之客觀事實。而原告前對被告提出 詐欺、重利等罪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 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 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 165頁)。且證人廖國榮王萬益到庭僅證稱係透過介紹為 原告循線覓得被告借款,但均不認識「洪再傳」(見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18頁、第123頁 ),對原告受詐欺乙節隻字未提,縱原告主張「洪再傳」係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等情屬實(惟原告已未舉證證明),亦難 建立證人廖國榮王萬益甚至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連結。再參 諸被告提出被告黃信中與原告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黃信中稱:「利息請按時繳款喔,有什麼問題,記得要 告知我們,一定要通知我們,不要都沒消息。謝謝」、「郭 先生 這個月記得繳息喔(原告:是的)如有任何疑問,請 主動聯絡ㄟ(原告:祝你幸福)祝你賺大錢(原告:好)」 、「郭先生~想辦法轉去借農會合作社,這樣你會比較輕 鬆一點」、原告稱「黃信中先生,你好,現在只有現金12,0 00元,先匯給您,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房子我回盡快 處理,利息和欠的錢,快一點還給你,造成你的不便,敬請 見諒,祝你平安賺大錢,郭鴻輝敬上」、「黃信中先生,有 新進度,如你所說,要轉農會,或合作社,馬上會有成果, 我下班去銀行利息補齊,深感抱歉,祝福您萬事如意郭鴻 輝敬上」等語,且所示對話時間在112年6、7月間(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0日驚覺受 詐騙後經過數月,雙方對談平和自若,討論債務應如何處理 間之用詞均無任何異狀,原告亦不爭執有在112年3月21日、 5月19日、7月3日、7月21日、8月15日數度給付被告利息( 見本院卷第101頁)。衡以一般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從管理 以降包括「機房(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水房(收取贓款洗淨隱匿犯罪所 得)」、「車手(提領款項或和被害人直接收取現款上繳)



」、「人頭帳戶(經收購或詐騙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等角色各自分工,和被害人有接觸者僅有機房人員與車手, 機房人員在詐騙完成後即消失無蹤,車手與被害人多只有一 面之緣,且皆使用不實身分與被害人互動,此均為本院辦理 此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倘被告確如原告主張為詐騙 集團成員,豈會長時間以真實姓名與其所詐騙之被害人保持 連繫,甚至建議原告可轉往利率較低之金融機構貸款以撙節 利息支出?況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和「洪再傳」說借錢是要 投資理財,從頭到尾都沒有和「洪再傳」或轉手的介紹人講 過是因為檢警告知財產需要監管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亦與被告所辯原告告知之借款目的一致(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如何能得知原告是否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甚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此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 原告承擔。據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請求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據。至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惟原告自始並未將借款原因據實 以告,有如前述,被告顯然無從在貸予借款時知悉原告處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進而利用該情狀與原告約 定顯失公平之給付以獲取暴利,與該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僅以常情推論被 告應知悉(見本院卷第178頁),亦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系爭法律行為係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合法成立、生效之契約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尚有未盡。從而,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此負有債務,生活必然承受龐大壓力,為捍衛其自身權益窮 盡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之道,固非本院不能理解,但在全無證 據之情形下徒以臆測之詞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以現今司法體系早已因詐騙猖獗過度承載,原告復以「訴 訟救助」及「法律扶助衍生案外案,難謂非為對有限訴訟 資源之耗費,被告亦因此支出額外之勞力時間費用,實非值 得鼓勵之行為。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終未因本件主張塗銷 ,日後尚有實行抵押權及開啟執行程序之可能,爰在此提醒 原告如再有接近法院之需求,務必審慎洽詢專業意見、勿堅 持一己之見為之,免其權利行使不慎陷於灰色地帶而不利於



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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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