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37號
TNDV,113,重訴,1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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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吳美慧(原名吳雪紅

吳雪琴
吳幸蓉原名吳雪珠


吳瓊紅
吳明昌原名吳壯仕

吳嘉展
吳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公同共有所有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繼承人 吳鐘旗所有,原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袁瑛薇名下,因袁瑛薇 於民國98年2月22日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吳鐘旗與其子 女商議後,決定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



係吳鐘旗與其兄吳浴沂於70年間所共同興建,雙方約定各自 所有2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吳鐘旗於00年0月間即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面委託訴外人吳浴沂之子吳湧智管理出租事宜,租金均匯入吳鐘旗張戶 內。原告吳美慧、吳雪琴吳幸蓉吳瓊紅吳明昌、訴外 人吳基礎(99年2月24日死亡)及被告均為吳鐘旗子女原告吳嘉展吳明修則為吳基礎之子,吳鐘旗於99年11月28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吳鐘旗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由兩 造公同共有,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 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部分)、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被 告存摺節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49號卷第15至51、73至8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之稅籍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使原 告等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等人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等人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 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 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
(四)查系爭土地房屋實際為被繼承人吳鐘旗所有,系爭房屋 之稅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袁瑛薇名下,嗣因袁瑛薇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吳鐘旗於98年2月22日與其子女商議後,決定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吳鐘旗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吳 鐘旗已於99年11月28日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吳鐘旗死亡而消滅,而兩 造均為吳鐘旗繼承人,是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義務,且房屋所有權應由兩造繼承取 得而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所有存在,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鐘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有 權既有上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於吳鐘旗死亡後,原告依 民法關於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公同 共有所有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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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