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蔡燈福
蔡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岳世晟律師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之臨 時管理人,是原告以岳世晟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其 得否享有被告股東之權利,應否負擔被告股東之義務,此法 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請求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等從未受讓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乃 遭被告負責人楊子貴冒用伊等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為此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主 張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乙節無意見,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民國107年6 月5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增加2名股東即原告 2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可知,該次變更登記內容為被告股 東楊子貴出資額其中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分別轉讓250 萬元予蔡燈福、50萬元予蔡承宏,而觀諸被告申請時檢附之 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欄內固有手寫原告之姓名及蓋有原告之 印章印文,然原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則原告主張其遭人偽造簽名於股 東同意書一節,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為被告股東之積極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
東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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