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11號
TNDV,113,訴,811,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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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厚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壹郎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安平





黃麗麗
相 對 人 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關 係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伍安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1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
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0,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追加起訴相對人
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解任,迄今無任何管理委員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3年7月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899585號函檢附之
報備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7、93-474頁),堪認賺
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迄未改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無人擔任管理委員乙節為真。則原告聲請本院選任
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
經本院詢問後,伍安泰律師表示有意願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衡酌伍安泰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
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
權益,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本院
認選任伍安泰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至聲請人雖請
求本院選任高安平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
代理人,然高安平同為本件被告,與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有利害衝突,且聲請人與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本質上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兩造,自不宜由聲請人全
權指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是本院並不受聲請人上揭
指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
件案情及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
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訴訟。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
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
,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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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