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吳姵芳
劉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姵芳、劉安傑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吳姵芳之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安傑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共同幫助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行
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7日起,以暱稱「
蔡京媛」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佯稱:加入該成
員所提供之不詳投資平台及名稱為「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
」之群組投資黃金,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
於111年4月1日9時47分許,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吳姵芳之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於同年月2日,再自被告吳姵芳之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帳110萬元至被告劉安傑之帳戶內,致伊受有共計2
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
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57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吳姵芳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函、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起訴書為證
(補字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9563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57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被告
吳姵芳之帳戶、被告劉安傑之帳戶明細可參(高雄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93號卷一第47至53頁、第57至60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帳戶遂行詐欺之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200
萬元,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劉安傑、同年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吳姵芳(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35頁),是原告併請求應自送達生效於最後一位被告
吳姵芳翌日起即113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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