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3號
TNDV,113,訴,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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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清和
張聯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李美珠
黃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清和張聯春為父子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聯春所有、同小段859、860地號土 地為原告張清和所有(起訴書誤載均為原告張聯春所有,下 合稱系爭土地);坐落系爭821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柳營區老爺段八老爺小段129-1、129-2、129-3、129-4、129-5建 號建物則為原告張清和所有(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2人 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2人作經 營牧場(下稱系爭牧場)使用,約定租期20年,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
㈡又系爭租約其中第10條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 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詎被告李美珠竟未經原告 2人同意,擅自於000年0月間,將牧場內之乳牛、設備及系 爭租約之承租權轉讓予訴外人高志信,並盜用原告張清和印 章與訴外人高端玉簽訂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買賣 契約書。被告李美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797號判處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李美珠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上訴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另案)。嗣原告即以 被告違法轉租為由,於112年10月25日以柳營郵局存證號碼0 000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含牛舍、房間)騰空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105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經營牧場之用,牧場內牛隻及部分設備 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李美珠前於000年0月間因擬出售牛隻及 出資添購之設備,曾向原告張清和詢問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繼續出租予牛隻及設備之買家,經原告張清和口頭表 示同意後,被告之子黃聖淵隨即於臉書團上張貼牛隻及設備 出售相關訊息。同年0月間,訴外人高志信打電話聯絡黃聖 淵表示欲購買牛隻及設備,被告李美珠遂於同年3月10日與 訴外人高志信高端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350萬元 出售牧場內之乳牛122頭、榨乳設施一式含自動脫落組、Mue ller儲乳桶8噸、山貓CASE SR200、廢水處理設施、電風扇 、扣頭、水電設施等自建設備,及承租權轉讓、購入合約轉 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出售牧場內牛隻及設備前 ,業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 爭牧場轉租他人,並無理由。
㈡又高志信高端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未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經被告李美珠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是被告李美珠雖曾與訴外人高志信高端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然因渠等違約,故被告自始至終未將系爭牧場 及牧場內之設備交由他人實際占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租約第10條之約定,擅自將牧場及設備交由他人使用,亦無 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而將系爭牧場出租與高 志信。惟被告所持有之印鑑係原告所提供,用以使被告得於 牧場內領取掛號信。詎高志信高端鈺前於同年4月2日偕訴 外人黃孝義至被告處商討系爭牧場租約撰擬事宜時,竟趁被 告不察擅自盜用上開印鑑簽訂租賃契約,渠等上開偽造文書 行為,實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承租系爭牧場後,已花費約2至3千萬元進行整修,若任 由原告將牧場收回,牧場內有近200餘頭牛隻將無處可去, 更將造成被告受有總價值7千多萬元之損害,應認原告逕自 終止系爭租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82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聯春所有、同小段859、860地號土 地為原告張清和所有(按原不爭執將系爭土地均列為原告張 聯春所有顯屬誤植,併此更正,詳參補字卷第23至25頁)。 ⒉系爭建物為原告張清和所有,上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821地號 土地上。
 ⒊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即為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含牛舍、房間),租期為20年,租金每月2 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森源、李美珠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民法第4 43條,將租賃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 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 ?
 ⒉原告張清和張聯春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森源、李美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含 牛舍、房間),有無理由?
 ⒊原告張清和張聯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黃森源、李美 珠按月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821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聯春所有、同小段859、860地號土地為原 告張清和所有;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張清和所有,兩造前於10 5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租期為20年,租金每月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 (補字卷第17至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擅自將系爭牧場內 之乳牛、設備及承租權等轉讓予訴外人高志信,並盜用原告



印鑑與訴外人高端玉簽訂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買 賣契約,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被告黃森源、李美珠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民法第4 43條,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 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應指系爭土地及建 物,下同)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違法轉 租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原告張聯春於另案111 年5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被告李美珠說有人 要買他的牛,說我們的土地可不可以出租給他們,我回覆說 沒有關係,反正誰養都可以,大概是110年6月時跟我講的… 我有說請他們110年9月1日前過來簽約,我當時也在場,但 後來也沒有過來等語;原告張清和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自陳:李美珠有帶高志信過來我家跟我接洽出租牧場 的細節,但當時只有講一講而已,沒有正式簽約等語(詳參 另案110年度營偵字第2497號卷第70至71頁),佐以證人黃 聖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系爭牧場擔任經營、管理 、人事工作,被告李美珠前欲出售牧場設備時,伊曾於108 年3月20是在臉書的「牛多多、奶多多、錢多多(放牧區) 」社團張貼出售資訊。出售資訊張貼後原告張聯春於108年3 月20日至000年0月間,曾至少2次主動向伊詢問是否要賣牛 隻、出售進度,伊並向原告張聯春詢問若將系爭牧場盤賣予 他人,原告是否仍願意讓買方繼續承租牧場。當時原告張聯 春有表示同意。嗣高志信於110年間主動向伊聯繫,伊第一 時間並向高志信表明牧場係向原告承租,並請高志信向原告 聯絡系爭租約移轉問題。高志信與原告連絡後,並有確定原 告願意將系爭牧場出租予高志信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可知被告欲將系爭牧場內之乳牛、設備及承租權轉讓予 高志信前,確實已事先徵詢原告2人意見,並獲得原告張聯 春口頭原則同意,並表示由誰經營系爭牧場都沒關係,否則 被告豈有可能無端帶高志信高端鈺與原告2人見面,並洽 談牧場經營轉讓情事之理。足認被告欲將系爭牧場之乳牛、 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等轉讓予高志信前,業已取得原告



口頭原則同意,應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美珠前盜用其印鑑與高端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乙節,惟縱使本件被告李美珠前與高端鈺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前未經原告授權、或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張清和印鑑 情形,然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實際交付系爭牧場之乳牛及設 備前,即因高端鈺高志信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經被告合 法解除,高端鈺高志信自始至終未實際取得系爭牧場之占 有使用,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私自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權利全部或一部份違約交由他人使用情形。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將系爭牧場內之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等 違法轉讓予高志信等人之情事,並無理由。原告據此單方以 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據。又系爭租賃契 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現仍存續中,則被 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有據。 又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建 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森源、李美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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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