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許碧芬
被 告 蔣囷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5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2月、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處 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之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相隔約一週後,又於相同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付予「阿忠」,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透過Youtube刊 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即加入投資LINE群組,嗣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21日11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土銀 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被告上開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以提供所申辦土 銀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