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莊玄晏(原名莊惠媚、莊素蘭)
被 告 劉蓓玟(原名劉子鳳、劉榮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 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再向其佯稱:可至某投 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月5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7至26 頁),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本件係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為上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 成原告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0 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