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0號
TNDV,113,訴,25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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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敬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544,000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親林財福所有,林財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逝世後,系爭 房屋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2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 ,由原告、被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王幸玉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王幸玉於109年6月 17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1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下稱台南仁愛 之家)所有,前由林財福台南仁愛之家承租,惟被告就 林財福死亡後之遺產分割事宜,均消極不處理,致迄今仍 未與台南仁愛之家重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不得已始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二)系爭房屋為5層樓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3層,1層僅有1戶 ,內部格局為4房2廳2衛,對外僅得由客廳之大門出入通 往共同樓梯間,再由1樓大門出入,別無其他出入口。原 告於00年0月間結婚後,即與配偶、原告長子共同居住系 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逾20餘年,有一定之情感上依存關係 ,系爭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若採變價分割,對原告而言,不啻徒增搬遷風險及困擾, 亦無益於兩造利益,是為增進系爭房屋整體經濟效用及價



值,並維護兩造最大利益,宜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全部,並以新臺幣(下同)1,544,000元補償被告 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林財福所有,林財 福於108年4月28日逝世後,系爭房屋經本院109年度家調 字第22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被告、兩造 母親王幸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王幸玉 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台南仁愛之家 所有,前由林財福台南仁愛之家承租,迄今仍未與台南 仁愛之家重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仁愛之家土地租 賃契約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核屬 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 5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 度南司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內可憑( 見系爭報告書第4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見解。經查系爭房 屋為5層公寓之3樓,主建物面積僅98.08平方公尺,係屬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部並無可完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 或牆壁,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系爭房 屋外觀、室內現況照片共18張、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 附於系爭報告書內可查(見系爭報告書第39頁至第41頁) ,顯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即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採原物 分割將系爭房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將損及系爭 房屋之整體價值及經濟效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 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可能性。本院審酌為保持系爭房屋之完 整性,有助於系爭房屋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並能 早日與台南仁愛之家重新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避免 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當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 最為妥適。而將系爭房屋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者對 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可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亦無不公平之情形。又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為3 分之1,若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並以金 錢補償被告,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再 由其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可採之分割方案,爰採此方案 分割系爭房屋。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歐亞聯合事務所鑑定 原告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應補償被告之金額,鑑價結果 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544,000元,有系爭報告書附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



房屋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是被告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之損失為1,544,000元,應 由原告將此多獲分配之房屋價值補償被告,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分割方案及第2項所示之補償金。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主要建築材料、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4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鋼筋混凝土造、5層、層次3層 98.08 陽台:10.69 原告:3分之2 被告: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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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