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吳振傑
被 告 梁耿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
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
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0
年5月26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5月29日前已到
期之利息767,795元(參見本院卷第13頁,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7,795元
【計算式:5,100,000元+767,795元=5,867,7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8,613元【計算式:59,113元-500元=58,6
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