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17號
TNDV,113,訴,11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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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余浩正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 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黃宗漢王英銘詐欺匯款匯入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本院按:經查所有人分別為被告林 騰駿、王清祺、何嘉偉;見本院卷第38-1頁、第27頁、第10 7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見補字卷第19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而被 告黃宗漢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被告王英銘林騰 駿、王清祺、何嘉偉之戶籍地址設於雲林縣虎尾鎮,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5紙附卷可稽,非屬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實行詐欺之行為地 為何,是以原告住所為結果發生之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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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