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帳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40號
TNDV,113,補,74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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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韓鍏謙

被 告 韓毅
韓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家族公款帳本,並非對於親屬關係
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
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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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