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38號
TNDV,113,補,7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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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林子晴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令命)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則依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起訴事實所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請求之訴訟
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併排除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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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