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73號
TNDV,113,補,67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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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鄭環慧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王炳琳
王昱
王炳榮
鄭弘浚
徐坤鐘
徐富彬
徐嘉鴻
望安鄉
管 理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王素貞
王瀞瑤
李美雲
徐進雄
臺南市
管 理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林建良
江天和
江天德
江全義
江永富
江美惠
江銘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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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煌枝
被 告 周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31,98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與被告王炳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31,985元【計 算式:55,018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899.26平方公尺(面積)×135/600(原告之應有部 分)=11,131,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10,03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1,9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0,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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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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