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66號
TNDV,113,補,66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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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盧榮傑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永康區九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
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而系爭土地面積177.96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41,500元,原告主張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約為3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1,780元(計算式:177.96×1/3×
41,500=2,461,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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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