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關曉芳
黃慧君
黃慧姍
黃廣萌
被 告 黃李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共240分之6,於民國88年3
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因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244,490元〔計算式:(9,120+113+
1,080+317)×920×6/240=244,490)少於債權額,標的價額應以
所擔保之物核定為244,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