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69號
TNDV,113,補,56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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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吳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松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茂松之父之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黃茂松之父之其他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 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黃茂松之父 之其他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之前揭規定,原告 對於被告「黃茂松之父之其他繼承人」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 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黃茂松 之父之其他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黃茂松之父之其他繼承人」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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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