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信行
蔡劉惠英
蔡凱翔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 除去等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曾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審理聲請人蔡信行、蔡振壽與相對人蔡信郎調解一案(本 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且本事件之承審法官與相對人蔡信郎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 宗興律師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後期之法官,不排除是舊 識,又本事件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態度偏向沈宗興 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聲請人要 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聲請人之權 利,令聲請人不得不懷疑本事件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聲請本事件承審法官就本事件予以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 與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同上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舉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指稱本事件承 審法官曾參與該調解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 之迴避事由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該調解筆錄核非屬本事件 之前審裁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 ㈡另聲請人指摘本事件承審法官與沈宗興律師是舊識,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經核其所舉之沈宗興律師個人簡介網 頁資料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資料,僅可見沈宗興律師與本事 件承審法官均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之經歷,均不足以 認定本事件承審法官確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 係對於本事件承審法官准駁調查證據聲請之主觀臆測,依前 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本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以聲請迴避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 法官迴避,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本事件承審法官就本事件予以迴避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