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黃碧珠
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6
月19日113年度存字第533號函所為補正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 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 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認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 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 通知提出異議,此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有關 於異議之教示規定,第1項並無此規定可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確定判 決主文第15項,應補償相對人吳姚見少、吳清得、吳清正、 吳清達、鄭銀彬、鄭銀林、紀雅絮、紀振東、紀海發、郭清 順、郭進榮、郭麗紅、郭進勝、吳程明月、吳建勳、吳建樺 、吳建龍及吳欣怡新臺幣(下同)1,058元,因相對人受領 遲延,異議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於提存書記載 上開提存原因及事實。詎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 113年度存字第5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異議人補正全體 受取權人(即相對人,下同)身分證字號,及敘明「何時通 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 然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法定應 記載事項,且對於提存書上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 所亦無實質審查權限,系爭函文顯非合法,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系爭函文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19日以系爭函文定期命異議人敘明「何 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 」及補正全體受取權人身分證字號,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
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存字第5 33號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然該函 文僅係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認尚有疑義須補正,而對異議 人所為應補正及補正期限之通知,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無從依首揭規 定對之提出異議。異議人對於非屬處分之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