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17號
TNDV,113,聲,11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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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朱夢薌


相 對 人 朱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其上同 段1071建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1199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60),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5 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 院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應認本案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 第5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 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執 行假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乃相 對人向訴外人劉秋英以新臺幣5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 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近期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聲請人 返還竟遭拒絕,為避免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現狀予以變更,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遂依法聲請假 處分,此情有假處分事件卷內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可參。而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迄今未向本院提出本案訴 訟,有本院113年7月1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應 認相對人迄今尚未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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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