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黃秀寬
吳聖源
吳聖慧
被 告 徐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恐嚇危安
、公然侮辱等案件中(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新臺幣18,000元、原告吳聖源新臺 幣18,000元、原告吳聖慧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3人係鄰居,平日 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即原告3人之住處前方之道路旁,因處理垃圾問 題,與原告3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犯意,以臺語「看你多瘋」、「你是瘋子」、「你老母被幹 得很累」等穢語辱罵原告3人,足以貶損原告3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另以臺語「要乎恁死」等語恐嚇原告3人,致原告3人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於112年1月25日8時2分許,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同上地點,以臺語「你這家都吃免錢」、「像這個人嘸作 兵、懶趴割起來、嘸作兵自己毋災檢討」、「沒路用的傢伙 」等語辱罵原告吳聖慧,足以貶損原告吳聖慧在社會上之評 價。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㈠部分 ,各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 中恐嚇為7萬5千元、公然侮辱為7萬5千元)、就㈡部分,賠 償原告吳聖慧15萬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各15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聖慧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 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因為被告現在工作收入每月只有2 、3萬元,且正在被扣薪中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6頁)。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㈠、被告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3人係鄰居,平日 相處不睦。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即原告3人之住處前方之道路旁,因處理垃圾問題, 與原告3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以臺語「看你多瘋」、「你是瘋子」、「你老母被幹得很 累」等穢語辱罵原告3人,足以貶損原告3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另以臺語「要乎恁死」等語恐嚇原告3人,致原告3人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於112年1月25日8時2分許,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同上地點,以臺語「你這家都吃免錢」、「像這個人嘸作 兵、懶趴割起來、嘸作兵自己毋災檢討」、「沒路用的傢伙 」等語辱罵原告吳聖慧,足以貶損原告吳聖慧在社會上之評 價。
四、法院之判斷:
㈠、茲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業因對於原告3人為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另次對原告吳聖慧為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 均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64號、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該等言詞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對 於原告之聲譽確已造成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足以 使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 告因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害 ,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吳黃秀 寬為31年生,小學畢業,家管,109年度、110年度、111年 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原告吳聖源為56年生 ,國中畢業,務農,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分別有所 得2,000元、2,000元、3,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原告 吳聖慧為60年生,五專畢業,務農,109年度、110年度、11 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被告為60年生, 高職畢業,務工,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 08,013元、737,136元、713,79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 造之警詢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為憑(見本院禁閱卷及刑事警卷 ),酌以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 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公然侮辱、恐嚇危 安原告3人後,旋於112年1月25日再次公然侮辱原告吳聖慧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對待他人,其侵權行為之態 樣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就起訴事實㈠部分,應賠償原告3人 精神慰撫金各8千元(公然侮辱部分)、1萬元(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就起訴事實㈡部分,應賠償原告吳聖慧精神慰撫 金1萬2千元,始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非有據。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刑事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30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黃秀寬共1萬8千元、原告吳聖源共1萬8千元、原告 吳聖慧共3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