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95號
TNDV,113,簡上,9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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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李嘉元

被上訴人 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係鄰居,上訴 人平日會至其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147號) 住處工作,兩造素來不合。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7 時54分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至147號房屋爭執 之際,關閉該處鐵捲門,壓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掙脫後, 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推向該處門外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被上訴人跌倒,俟被上訴人 退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149號)住處前,上 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149號住處前之車牌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推倒,進而推撞被上訴 人置於門外之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毀損系爭B機車 及系爭冷凍櫃。被上訴人見狀趨前以雙手放在上訴人胸前欲 找其理論,上訴人竟奮力將被上訴人推向倒地之系爭B機車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 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等傷害。被上訴人經救護車送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返家後因頭部外傷,有嘔吐現象、頸部胸部刺痛、四肢疼痛 ,無法躺臥入睡,持續6個月以上,生理及心理遭受莫大痛 楚,期間曾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復健 科看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31元、購買醫療用品費3,689元 、就醫交通費用7,114元、系爭B機車修繕費1,100元、系爭 冷凍櫃修繕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266元、營業損失2 萬元及精神損害15萬元,共計201,300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緣起於被上訴人自行到上訴人父母住 家門前爭執、吵鬧、推擠、推撞上訴人父母住家鋁門及鐵門



,被上訴人欲衝進上訴人父母住家搶奪上訴人準備錄影的手 機,兩造因而發生推擠拉扯,被上訴人自己衝撞停在上訴人 父母住家門前機車,導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至少要負三成責任,上訴人僅需負擔七成相關醫 療費用。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其於111年6月8日搭乘計程 車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顯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10個月,於112年4月1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 醫,於112年5月2日至安南醫院就醫,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且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 費。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未記載被上訴人需要休養,亦未記載有左膝挫傷,且未照X 光及超音波檢查,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南醫院111年5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及左膝多處挫傷,且有照 X光及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應係在本件事故後再次受傷,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請求5日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2,344元(即醫療費2,631元、醫療用品費3,68 9元、就醫交通費7,114元、系爭B車修理費275元、系爭冷凍 櫃修理費1,000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7,635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17,675元本息部分(即 ①111年6月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交通費5,500 元、②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交通費 752元、③1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醫療費360元、交通費62元、 ④5日不能工作損失7,635元,合計14,669元)聲明不服,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675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除確 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B機車修 理費超過275元、系爭冷凍櫃修理費超過1,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超過7,635元部分、營業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1 萬元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兩造為鄰居,上訴人與父母居住在147號房屋,被上訴人居住 在隔壁149號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54分許



起,至上訴人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以關閉鐵捲 門之方式,壓到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脫身之後,再將被上 訴人推向停放在住處外之A機車致被上訴人跌倒,俟被上訴 人退回自己住處前時,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其 住處前之系爭B機車,進而推撞被上訴人置於門外之系爭冷 凍櫃,造成系爭B機車及系爭冷凍櫃損壞,被上訴人見狀趨 前以雙手置放在上訴人胸前欲找其理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推向倒地之系爭B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 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與同 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 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28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改判處上訴人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並與前揭毀損罪 處拘役15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而駁回其他上訴確定在案。
 ㈢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同意一日以1 ,527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傷害並毀損物品等犯行,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經判處傷害及毀損罪刑確定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發生口角衝 突後,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至147號房屋爭執之際,先以關閉 鐵捲門之方式,壓到被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推向停放在14 7號房屋外之A機車致被上訴人跌倒,被上訴人退回自己住處 149號房屋,上訴人先將停放在被上訴人住處149號房屋之系 爭B機車推倒,進而推撞系爭冷凍櫃,被上訴人見狀欲上前 理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向倒地之系爭B機車,致被上訴 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 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方式,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



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被上訴人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到上訴人父母住家147號房屋門前 爭執、吵鬧、推擠、推撞鋁門及鐵門,欲衝進屋內搶奪上訴 人準備錄影的手機,兩造因而發生推擠拉扯,被上訴人自己 衝撞停在上訴人父母住家門前機車,導致自己受傷,被上訴 人應負擔三成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以前開方式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 害,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係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應就其侵權行為 負全部賠償責任,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坐計程車至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就醫,顯無必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10個月,於11 2年4月2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2年5月2日至安南醫 院就醫,與本件事故無關,亦不得請求此部醫療費及就醫交 通費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 ,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 照)。 
 ⒉原審法官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關於被上 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631元(其中含①111年6月8日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②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 費180元③1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醫療費360元),及就醫交通 費7,114元(含①111年6月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交通費5 ,500元②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交通費752元③1 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就醫交通費62元)之意見,上訴人表示 同意給付等情,此觀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 卷第2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開庭錄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3頁) ,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2,631 元詢問上訴人「你對醫療費用她請求2,631元,有意見嗎」 ,上訴人表示「她有一個10個月,10個月後才去彰化醫院看 的那一筆太誇張了吧」、「她還坐計程車」,經原審法官告 以上訴人「她請求的是奇美、安南、成大而已」、「她請求 的只有這三間醫院的收據」、「2631,同意是不是」,上訴 人陳明「啊多少」、「好,可以」、「對」;原審法官另就 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7,114元詢問上訴人「那車資的部 分呢」,上訴人陳述「車資也是去成大、奇美這些而已嗎」 ,原審法官表示「奇美、安南」、「沒有彰化的」、「7,11 4元,是同意是不是」,上訴人陳明「好,可以」等語,佐 以成大醫院斗六醫院位於雲林而非彰化,被上訴人確實未請 求彰化地區醫療院所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等情,基此,實 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與事 實有何不符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給付①111年6 月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及就醫交通費5,500元 、②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及就醫交通 費752元、③1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醫療費360元及就醫交通費 62元,且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上訴人主張前開醫療費與 就醫交通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惟未 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事,其撤銷自 認應屬不合法,尚無從准許之。 
 ⒊至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關於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 112年4月10日至該院復健科就醫,是否與111年5月28日因傷 至奇美醫院就醫之病情具有相當關連性,據該院函覆本院稱 :病患於111年6月8日就診主訴為右肩及胸壁疼痛,與111年 5月28日至奇美診斷書內容為相符合,可判斷相關。113年4



月10日病情為右肩痛,但因時序上已過一段時間,相關性較 低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另本院函詢安南醫院關於被 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至該院骨科就診,是否與111年5月30 日就醫之病情具有相當關連性,據該院函覆本院稱:病患於 112年5月2日至骨科門診,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至骨科, 依病歷記錄,病人主訴為Right shoulder pain for one mo nth→右肩疼痛一個月,未提及過去受傷病史,後續未回診, 故無法得知復原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可知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8日、112年4月1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 、於112年5月2日至安南醫院就醫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害是否 具有相當關聯性,固有疑義,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同意被上 訴人於111年6月8日、112年4月1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及於112年5月2日至安南醫院就醫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且已 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復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已如上述,則 其主張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 書未記載被上訴人需要休養,亦未記載有左膝挫傷,且未照 X光及超音波檢查;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南醫院111年5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及左膝多處挫傷,且有 照X光及超音波檢查,足見被上訴人係在本件事故後再次受 傷,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請求5日不能工 作損失之依據乙節。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奇 美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 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 醫囑:病人於日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 年5月28日08:40~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1年5月28日11:02 。」(附民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2天即111年5 月30日在安南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左胸壁挫傷、雙上臂、右臀、左膝多處擦傷。醫囑:111年5 月30日12時35分入院急診,經X光及超音波檢查後離院,出 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傷勢遍及頭、頸、胸部、上、下肢,於事 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28日及2天後即111年5月30日,兩度 急診就醫,時間上具有密接性,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 日至安南醫院急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被 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外傷及擦挫瘀傷,按照一般生活經驗 ,自須相當時日之休養,被上訴人因休養致不能工作期間為 5日,應屬合理允當。準此,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每日以1,5 27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 7,635元(計算式:1,527元/日×5日=7,635元)。至奇美醫院1



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被上訴人有左膝挫傷,且 未記載有照X光及超音波檢查;而安南醫院111年5月30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左膝多處挫傷,且有記載照X光及 超音波檢查等情,衡情當係因被上訴人全身多處外傷、擦挫 瘀傷,各醫師依被上訴人就醫時之病程演進及主訴病情所為 診療及進行相關檢查,致診斷病名未盡相符,尚屬事理之常 ,上訴人前開抗辯,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111年6月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就醫交通費 5,500元,及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 就醫交通費752元,及1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醫療費360元、 交通費62元,以及5日不能工作損失7,635元,合計14,669元 ,並加計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過 17,675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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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