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蕭定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蕭仁華
被上訴人 林辰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宏益
黎氏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 2月17日入住「八○大廈」公寓大廈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居住,被上訴人為該址2樓(下 稱系爭2樓房屋)住戶。上訴人入住後,自112年1月起迄今 持續遭受被上訴人製造之敲打震動、幼童喧嘩噪音干擾,上 訴人屢次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曾函請被上訴人改 善,被上訴人仍未改善,而上訴人因長期受上開噪音侵害, 夜間無法入睡,導致眼壓過度升高,因而患有青光眼等眼疾 及嚴重憂鬱之精神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 2樓房屋,該處住戶實際上是訴外人林○益、黎○開及其等2名 子女,且八○大廈自建造完成迄今已40餘年,建材品質及隔 音效果較差,而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報案後,林○益、黎○ 開已在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上增鋪2.3公分厚之泡棉墊板, 以減輕腳步移動所造成之聲音,並已再三叮嚀其2名子女不 得嬉戲吵鬧,絕無惡意製造噪音干擾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 人所稱其罹患之疾病應係宿疾,要與林○益、黎○開及其等2 名子女無涉,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入住「八○大廈」公寓大廈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即系爭1樓房屋)。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迄今製造噪音,致 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違法性及可 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持續製造敲打 震動、幼童喧嘩噪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 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而係由林○益 、黎○開及其等2名子女居住在該處等語(簡上字卷第78、13 7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固舉其在系爭1樓房屋內錄音檔案及光碟、報案紀錄、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八○大廈管理委員會 函文、存證信函及會議紀錄為證(簡上字卷卷末證物袋、南 司簡調字卷第13至23頁、南簡字卷第135至139頁、簡上字卷 第143至149頁),然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及會議紀錄,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八○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記錄之名義上之住戶),無法遽認被上訴人確實 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而為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另上開錄音 檔案及報案紀錄,暨證人即上訴人僱請之看護梁氏○燕、范 氏○達於本院證述其等於擔任看護期間曾在系爭1樓房屋內聽 聞樓上有跑跳、踩踏或敲打地板之聲音等語(簡上字卷第98
至102頁),亦無從遽認該等聲音係源自被上訴人之舉止行 為;再參以系爭2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稅單寄送 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即被上訴人戶籍地 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7月18日南市 財南字第1123219731號函附卷可參(南司簡調字卷第39頁) ,可見上開稅單寄送地址並非系爭2樓房屋之地址,倘被上 訴人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衡情應會設定稅單寄送地址為自 己住處以便收取,益徵被上訴人稱其並未居住在系爭2樓房 屋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製造其所 主張上開噪音之侵權行為人,尚乏證據以茲證明,不足為採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