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6號
TNDV,113,簡上,46,202407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視同上訴人 陳怡安

陳宗禮
曾凱威
黃介人即黃煥榮繼承

黃麗慧黃煥榮繼承

黃麗娜黃煥榮繼承

曾翊豪
郭容禎即郭龍宗之繼承

郭容儀即郭龍宗之繼承


郭容韶即郭龍宗之繼承

林瑞英即郭龍宗之繼承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 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 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 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第4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上訴人陳志豪提起上訴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823元,並據此為第二審 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有原審111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以本件訴訟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價 額標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而不應以簡易程序審判;又視同 上訴人曾翊豪於原審時亦曾具狀表示對於本件得否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有所疑義(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及兩造於原 審並未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視同上訴人陳怡安、陳宗 禮、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林瑞英於原審程序中從未到 庭,亦未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是本件原審亦不符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可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再者,本院於上訴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 ,通知兩造就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問題陳述意見,視同上 訴人曾翊豪曾凱威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裁判等 語(本院卷第121、161頁)。從而,原審就本件未合法裁定 改行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亦未據兩造全體同 意或不抗辯為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 本院審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為本件不適由第二審之本院 自為判決。
三、綜上所述,為維持審級制度,本件有發回原審法院更以通常 訴訟程序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調 解聲請費1,000元,而未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部分應於發回後由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程序上始為合法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