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香琪
代 理 人 林家綾(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香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裁定免責,而該裁定業於113年6 月8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 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