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6號
TNDV,113,消債清,1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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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曉微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曉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531萬1,920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於112年7月13日與永豐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 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件為憑(調卷第29至34頁、消債清卷第23至24、27、143至1 46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4,3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萬8,910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萬5,099元(含劣後債權196元 )、永豐銀行152萬4,82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萬1, 591元(消債清卷第53至113頁),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 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萬1,673元(消債清卷 第2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65萬6,445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大腸無力症,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2 年10月8日、104年1月6日、105年9月20日施行全大腸切除手 術、小腸沾黏剝離及修補手術、腸沾黏剝離手術及次子宮全 與左側卵巢切除手術、腸沾黏剝離手術及右側卵巢切除手術 、腸沾黏剝離手術及部分小腸切除手術,並於112年9月22日 因腸沾黏併營養不良住院,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加上因 身心狀況不佳,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B122.2】整體心理社 會功能、第1類【B122.2】情緒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聲請人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131至137頁),故無法勝任工 作,因此長期無業,並非故意不工作,且僅於每月領取身障 津貼9,600元等語(消債清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因罹患大腸無力症而多次進行手術、切除兩側卵巢及部 分小腸,且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情緒功能之心理疾患,確 有無法勝任工作之可能,因此聲請人陳報其因上開身體及精 神疾病而長期無業,應屬合理,且聲請人111、112年度均無 所得申報紀錄。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聲請人 係僅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3年1 月起調整金額為9,485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3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聲請人 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查 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消債清卷第51、115、127、1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 485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現存有效 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郵局存款67 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財產 查詢結果表、本院函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 3年7月17日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消債清卷 第129、147至151、161至16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8,000元(計算式:膳食4,000 元+交通1,000元+電信500元+水電500元+醫療費2,000元=8,0 00元,消債清卷第20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 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8,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4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為8, 000元,尚餘1,48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65萬6,4 45元,扣除郵局存款67元後,仍至少有565萬6,378元,如以 每月1,485元清償債務,尚須3810期(計算式:5,656,378元 ÷1,485元≒381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317年又6個 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0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 剩不到15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完 畢,是聲請人明顯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永豐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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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