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7號
TNDV,113,消債更,47,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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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彥蓉即吳雅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86,159元,為 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0號),國泰世華銀行雖提 供聲請人「分120期、5%利率,月付15,040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該款項致 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59至61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9至71、79至82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74,282元、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55 0元、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16元、⑷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9,783元、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6,824元、⑹國泰世華銀行558,773元,有聲請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 46、175至201頁)。另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 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2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675,628元,尚未逾1,200萬 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奇美醫院附設私立柳營奇美綜合長照機構擔 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5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 ,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新營分 行、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新營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9至1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03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 院認每月以55,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 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油資1,000元、電信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 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 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陳○丞(00年0月0日生)、陳○臣( 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9,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查,陳○丞陳○臣均尚未成年,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 院卷第203頁)。又聲請人原主張陳○丞陳○臣扶養義務人 共2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惟聲請人前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當庭補陳其配偶陳佑育於113年4月11日經診斷罹患腦梗塞 ,有受他人扶養必要。是審酌上情,應認關於陳○丞陳○臣 之扶養費支出現應為聲請人獨力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用各9,000元,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配 偶陳佑育前經診斷罹患腦梗塞,業據聲請人提出陳佑育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陳佑育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其每月扶養費應以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 扶養費數額即為35,076元(計算式:9,000元+9,000元+17,0 76元=35,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35,076元,尚餘2,848元(計算式:5 5,000元-17,076元-35,076元=2,848元),然已不足支付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120期、5%利率,月付15,040元」 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債權人債務未清償,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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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