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31號
TNDV,113,消債更,33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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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文冠
代 理 人 何紫瀅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債務金額約25,927,266元無法 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約25,927,266元,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 額,合計已達47,687,9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宗第13-18、57-71、93-95頁 )。是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 12,000,000元,應堪認定。
四、另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惟該條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 債條例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 之主張及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



協力義務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因本件係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 元,而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更生聲請要件有所不符之 情形,應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 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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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