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66號
TNDV,113,消債更,266,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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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珈華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珈華自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連珈華自民國109年起 迄今均從事擺地攤(手作)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約為30 ,000元,扣除營業成本約10,000元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 約為20,000元,除此營業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 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57,0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以本金 2,138,716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11,882元」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營業淨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15,99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以本 金2,138,716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11,882元 」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5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 訛(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4125號 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 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起迄今均從事擺地攤之營業活動,每 月營業額約為30,000元,扣除營業成本約10,000元後,平均 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 結書、攤位照片、估價單、進貨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 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57,0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 ,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 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999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999元後 ,僅餘4,001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 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882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 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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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