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鳳閔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因積欠債務致前雇 主「臺南市私立福樂仁德社區長照機構」(下稱福樂仁德長 照機構)不堪其擾,經其促請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離 職後,債務人目前無業,僅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核付之失業給付每月約為20,370元,除此失業給付外 ,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570-DWB機車各1輛,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21,623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粘0崴之費用8,5 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3年5月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及函詢中 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又因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及債 務人積欠仲信公司、裕富公司、第一資融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協商範圍等情,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現存債 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 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民事陳報狀、代償確認書、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存摺封面等 資料在卷可憑):
⒈中信公司:本行願提供還款金額56,920元、利率8%、月付 金2,100元或一次結清金額55,497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債務人迄至113年6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35,029元。 ⒊第一資融公司:本公司已於113年3月22日受讓裕富公司對 債務人之210,000元債權,債務人迄今尚積欠273,278元未 為清償。
⒋仲信公司:債務人迄至113年6月6日止尚積欠211,111元未 為清償。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債務人迄至113
年6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1,413元,本公司願提供 分5期、利率0%,前4期每期繳款4,500元、第5期繳款3,41 3元。
⒍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 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汽車、570-DWB機車 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 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 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48 6元【中信銀行2,100元+聯邦銀行4,500元+(國泰世華銀行3 5,029元+第一資融公司273,278元+仲信公司211,111元)/18 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原任職於福樂仁德長照機構,於113年1月31日 離職後,目前無業,僅領有勞保局核付之失業給付每月約為 20,3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局113年4月12日保普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56473號 函文為證,並有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領取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20,370元, 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21,623元,其中和潤公司之 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570-D WB機車各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機車行照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 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37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粘0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粘0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粘0崴扶養費 用為8,538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粘建平共 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 人每月收入20,37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 子女粘0崴扶養費用為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除 和潤公司以外之其餘全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48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七、至債務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債務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債務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債務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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