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47號
TNDV,113,消債更,247,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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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債 務 人 張學友張學澤張竣棠張明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學友張學澤張竣棠張明凱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873,888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達成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工作及收入 不穩定,無法正常繳款而毀諾。嗣債務人再與京城銀行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 ,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5,0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 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98年間向京城銀行協議每月還款5,000 元,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京城銀行113年6月6日陳報 狀可佐(見更字卷第35頁),而債務人因當時收入扣除生活費 後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方於105年毀諾,則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 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 序要件。
債務人主張受僱於聯合報擔任送報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 至25,000元,名下有108年出產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其存摺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9、41至47頁、更字卷 第53至89、93頁),是債務每月收入堪認為24,000元【計 算式:(23,000元+25,000元)2】。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每月生活 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㈤另債務人之母鐘金娣出生於出生於46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並自113年起,每月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11,200元等情,有鐘金娣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老人養護中心月費收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



月6日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3、37、67頁、更字卷第33頁 ),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 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 計算鐘金娣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上開費用應扣除鐘金娣每 月領取之補助11,200元。而鐘金娣之扶養費應由3名扶養義 務人(包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為1,959元【計算式:(17,076元-11,200元)3人,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鐘金娣扶養費5,000 元,仍應以1,959元計之,方屬合理。
 ㈥綜上各情,債務每月所得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959元後,僅剩餘額4,965元【計算 式:24,000元-17,076元-1,959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京城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478,105元,拒絕提供分期還 款方案(見更字卷第35頁);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 務人尚欠債權總額74,597元;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尚欠債權總額339,600元,願提供分150期、利率百分 之16、每月每期還2,264元(見調字卷第109至110頁、見更 字卷第41至43頁)之方案債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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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