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12號
TNDV,113,消債更,212,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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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進德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進德(原名郭正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853,6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未提出債務清 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月薪30,000元,有車輛2 部(1997、2005年出廠),每月除支出生活費18,778元外,尚 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6,222元 ,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 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宗查證屬實, 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月薪為30,500元乙情,有在職證明及薪資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其名下有車輛2部(2005、19 97年份),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61頁)。基此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 1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778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計2,555元,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667元。查債務人之父41年 出生,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



400,701元,債務人之母43年出生,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 地4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099,125元,未成年子女為1 11年出生,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75 頁),堪認債務人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2,555元,及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667元,均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算。 ㈤綜上,債務人月薪30,5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222元,僅剩餘7,202元,若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同意不再利息,尚需償還逾10年(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總額為853,600元,計算式:853,600元/7,202元/12月),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方案6年之清償期,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2部(2005、1997年份)換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是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可認定。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此外,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又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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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