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韓佩容即韓惠美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韓佩容即韓惠美自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韓佩容即韓惠美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694,0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694,07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4月12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9-2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之每月平均薪資27,47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11年度 申報所得為0元、88,8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 ,有112年4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 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7-33、79-85、95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證明書及勞保資料 ,則以其每月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財產總 額4,219,600元,未申報所得等情,有113年5月8日陳報狀所 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 市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87-93 、97頁),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7,070元,低於上開 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0元後僅餘10,40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94,0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2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